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14號
- 原告
- 翁麗珠
- 被告
- 楊紫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123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10月上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好運BOSS」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贓款交往指定地點之「取款車手」工作。被告與「好運BOSS」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25日某時許,誘使原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陳雨赫 一路高歌N18」群組及加入陳雨赫助理等LINE好友,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佯稱可依指示至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綺公司)網站辦理帳號並入金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月14日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面交100萬元;被告則依「好運BOSS」指示,於11月14日某時許,至便利商店以「好運BOSS」傳送之QRCODE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紘綺公司識別證、上有「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睿紘」印文之紘綺公司收據,並於其上偽簽「王子修」簽名,及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王子修」印章蓋於其上後,於上開時、地,假冒為紘綺公司員工,出示前揭偽造之識別證,及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與原告而行使之,並向原告收取現金100萬元,被告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前述詐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原告,被告再協助收取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被告因此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足見被告擔任取款車手,協助詐欺集團取款及轉交詐騙款項等情,堪可認定,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為有理由,即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6月12日起(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附民卷第1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故本件酌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10分之1為基準,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確定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