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3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01 日
- 法官林翠珊
- 法定代理人劉美霞
- 當事人上若水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陳協佑、晨捷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354號 原 告 上若水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協佑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張慈巖 被 告 晨捷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美霞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 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234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㈡被告不得執113年度新北院民公琴字第00213號公證租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上若水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或陳協佑財產為強制執行。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上若水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86萬3,500元以及自本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此有民事 異議之訴起訴暨停止執行聲請狀可佐。經核原告就聲明㈠及㈡請求 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無非係為上開執行名義,併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原告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41萬2,000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2345號執 行卷宗核閱無誤。又聲明㈢為返還押金及有益費用,與聲明㈠及㈡ 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應單獨計算其價額,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86萬3,500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7萬5,500元 (計算式:41萬2,000元+86萬3,500元=127萬5,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4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林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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