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張惠閔
- 當事人龔心惠、黃小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2號 原 告 龔心惠 訴訟代理人 邱叙綸律師 被 告 黃小萍 訴訟代理人 余德正律師 涂登舜律師 汪欣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林閔勝於民國90年4月1日時登記結婚,共同經營婚姻二十餘年,育有子女2名,林閔勝於113年8月7日因罹癌住院後,於該年8月以後便未曾出院,由原告 日日在旁照顧,嗣後林閔勝於113年9月20日死亡。詎料,當林閔勝過世後,原告整理林閔勝遺物及手機後發現,林閔勝與被告(林閔勝所經營之勝朋有限公司之員工)長期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蓋渠等以通訊軟體LINE互相傳送訊息,依據訊息之內容,林閔勝均以「老婆」稱呼被告,且內容多有調情曖昧,甚至林閔勝更多次表示常有廠商或客戶認定被告才是林閔勝之配偶等語,此顯已經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除上開訊息以外,依據林閔勝與被告間之LINE訊息對話視窗之「LINE記事本」中發現,林閔勝與被告至少於108年開始有非一般男女 正常社交往來關係。蓋原告發現被告於林閔勝間之「記事本」中日記錄及儲存下列文字:「小咪萍的瘦身計畫:3/23 54kgw,到七月底少5公斤,可以當女王嘠嘠100次,到九月底少8公斤,可以去日本泡湯;色國王的瘦身計畫:3/23 72kgw,到7月底少3公斤,可以當色國王一年。」「三天內嘠嘠 ,贏得人可以用直徑小於大拇指的安全用品完(應為:玩)對方的屁眼,隔天早上輸的人,要把鳥鳥(或丩丩頭)和屁眼洗乾淨,讓對方在車上舔15分鐘,但是不准做愛。」「隔天可選擇,騎gogoro逛大街一小時或選擇喝咖啡、露內褲。」等語,前揭證據資料足證林閔勝與被告至少自108年開始 即有通姦行為,顯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 ㈡原告與林閔勝結縭20餘年,甚至在林閔勝生病之時,原告選擇不離不棄於醫院日日夜夜照顧林閔勝,當原告見聞上開不堪入目之訊息及記事本所儲放之資訊時,原告深感錐心之痛和絕望。綜觀上情,被告與林閔勝顯然將我國婚姻制度、家庭幸福、婚姻中互信及忠貞視如敝屣,被告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不但侵害原告配偶權,並因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配偶權法益,致使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夜不能寐,甚至需要服用精神上藥物以便入眠,被告與林閔勝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相當程度精神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原告求助無門僅得提起本訴以維權益。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自勝朋有限公司(下稱勝朋公司)設立以來,即擔任行政人員一職,負責綜理公司行政庶務等事務,並依原告配偶林閎勝指示處理銀行業務及日常行政事務。然林閎勝自擔任勝朋公司負責人以來,屢次恃其主管地位,對被告進行高壓的管理,動輒斥責辱罵,並多有言語及肢體之不當行為,也曾向被告表示伊與原告為開放式關係,表明要當「色老爺」、「色國王」,並以「嘎嘎」代稱色情相關之事,對被告展現似有若無之追求或騷擾,甚至曾有其他男同事提醒被告小心後,該名男同事亦遭林閎勝辱罵而離職。被告對此雖心生不安,惟基於自身僅為小股東而擔任受僱人員,並非實際經營公司之人,為避免職場關係惡化及工作權益受損,遂選擇隱忍不語,並表面上敷衍應對,以維持職場和諧。然林閎勝仍屢次藉公司負責人地位,要求被告配合其個人性癖之偏好,於LINE記事本中記載特定文字,包括「可以當女王嘎嘎100次」、「可以當色國王」等語句。被告為求息事寧人,僅 係形式上配合記錄,此觀被告與林閎勝對話紀錄:「被告:2人都猜錯=都不能偷襲,2人都猜對=可以嘎嘎,是這樣嗎? 林閎勝:就是阿。」甚明。可見被告尚須與林閎勝確認記載內容,實非被告主動記載於記事本中。是以,倘被告與林閎勝確有苟且之事,何須確認林閎勝之真意為何,即直接表明或定義情趣遊戲即可。從而,被告於108年間實未與林閎勝 有任何逾越正當同事關係之行為,上開記事本內容,純屬林閎勝個人要求及偏好之記錄,被告僅係受制於職場權利結構之不對等地位,而不得已而配合林閎勝之個人指示,並無意圖介入原告與其配偶關係,或有逾越一般社交界限之行為。況且,參諸原證3-1至原證3-4所示對話內容觀察,大多係林閎勝單方面所使用之曖昧詞語,如「看那些怪嘎嘎」、「色姊姊」、「乖老婆」或「林閎勝之朋友認被告為老婆」等語,均為林閎勝個人所述,並未見被告有明確回應或使用類似曖昧、伴侶性質之語詞。被告對於前揭言詞多採迴避、不正面回應之態度,尚難認定被告對該等曖昧言詞有所附和,而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界限之情形。 ㈡我國法並無「配偶權」的概念,而配偶僅為身份契約上所生之關係,而非個人權利,無從成為權利而劃歸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的保護客體。且民法第195條第3項是在保護身 分法益的客觀存在,而非保護身分關係的內在品質。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難認有理等語置辯。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亦即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㈡若可,原告得請求慰撫金數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即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 條第1、3項亦有明文。由立法意旨可知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保護者係身分法益,即身分權之保障,諸如親權、配偶權、監護權等。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基此,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絕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程度,仍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是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存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且難認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倘情節重大,即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害人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 ⒉經查,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確為被告與林閔勝所為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惟以前詞置 辯,然細譯林閔勝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及記事本內容,雙方通訊內容涵蓋早安問候、節慶祝賀、情緒性貼圖、語帶親暱之貼圖,並且對話中林閔勝有稱「乖老婆」,被告亦有以好乖的貼圖回應,且被告也有自行傳送愛你喔的貼圖予林閔勝,且林閔勝亦於訊息稱「但我明顯感覺到,他們兩個是色龜,都想吃掉你,但他們也看得出來,你是跟著我的」「因為絕大部分德廠商或是客戶,都覺得妳是我老婆」「只有小楊,李建昌,帥哥,這些老朋友之外,可以說80% 以上,都認定妳是我老婆」「連剛剛剛王日意學長也說妳是我老婆」等訊息(見本院卷第31至40頁),甚至被告與林閔勝在其等間之通訊軟體LINE記事本中有記載「隔天早上輸的人,要把鳥鳥(或丩丩頭)和屁眼洗乾淨,讓對方在車上舔15分鐘,但不能做愛」、「直徑小於大拇指的安全用品完(按 應為玩)對方的屁眼」、「可以當女王嘎嘎100次、可以當色國王一年」等顯已超出一般朋友同事間、或雇主與部屬之職務聯繫範圍之語句,且就二人間對話之整體語意、貼圖使用及互動模式均屬親密、曖昧,非屬社交禮貌或職場寒暄之用語,應認被告與林閔勝間存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親密交往,實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顯足破壞原告與林閔勝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至為明確。至被告所辯稱係為配合林閔勝之性癖好,且因職場權利不對等不得已為上開記載與對話等云云,顯與對話訊息內容、語氣不符,要難認可採。 ⒊又被告尚辯稱配偶關係非絕對權,且非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規範保護之範圍等云云, 然現行實務均肯認配偶得對於侵害配偶權(配偶之身分法益)之人,主張依照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縱對於配偶權(配偶之身分法益)受侵害得否認定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權利」受侵害乙節有所疑義(假設語,非本院認定),惟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違反公序良俗之概括規定,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均得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11月法律問題審查意見),則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95 條第1 、3 項規定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是被告辯稱原告不得請求賠償慰撫金等云云,亦無足採。 ㈡若可,原告得請求慰撫金數額為若干? ⒈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金額,賠償慰藉金固為廣義賠償之性質,然究與賠償有形之損害不同,故賠償慰藉金非如賠償有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因此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爰審酌原告係技術學院畢業,畢業後至銀行任職,先任櫃檯人員,後轉任理財專員,年收入穩定,113年間所得為2,077,811元(見本院卷第89、93頁);被告係技術學院畢業,薪資收入每月約5萬左右等節(見本院卷第118頁),業據兩造自陳在卷,其等所得與財產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另置於限閱卷內)。是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期間、次數及對於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暨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 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5日(見本院卷第7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 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0,000元,及自114年4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魏浚庭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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