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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4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陳幽蘭
  •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楊碩安、游昊珉

  •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凱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2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被 告 凱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碩安 游昊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凱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楊碩安、游昊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36,903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凱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鑽公司)、楊碩安(下與被告游昊珉合稱被告,各指其一逕稱其名)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凱鑽公司於民國114年4月15日邀同楊碩安、游昊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簽立授信約 定書、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並於114年4月16日簽立借據,借款期間自114年4月16日起至119年4月16日止,約定一次撥付,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目前為2.2%)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6 0期,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 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上開借 款自114年5月1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凱鑽公司目前尚欠原告本金3,936,903元及自114年5月16日起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6月17日起計算之違約金未能清償。又上開欠款經催討未 果,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㈠款約定,凱鑽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楊碩安、游昊珉為凱鑽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游昊珉答辯:系爭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部分為伊之簽名,然係是因遭中間人即訴外人陳永樑騙,當時伊有一些負債,陳永樑表示伊幫楊碩安做連帶保證,其會幫忙清償一些貸款,惟借款金額全部由楊碩安、陳永樑拿走。 ㈡被告凱鑽公司、楊碩安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借據、借款餘額電腦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凱鑽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第26頁、第47至49 頁),為到庭被告游昊珉所不爭執,而被告凱鑽公司、楊碩 安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經查,凱鑽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楊碩安、游昊珉為凱鑽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其自應與凱鑽公司同負連帶清償責任。至游昊珉雖稱其遭中間人陳永樑欺騙,因陳永樑表示會代其清償貸款,其始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但借款金額全均由楊碩安、陳永樑拿走等語,固據其提出刑事告訴狀為據(見本院卷第61至110頁) 。然查,依卷附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之前言記載:「立契約人為向貴行借款借 款,茲邀同連帶保證人訂立本契約,約定共同遵守下列條款:……」;契約第9條約定:「立約人基於本契約所負之一切 債務,連帶保證人均願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已明白顯示連帶保證人願就主債務人凱鑽公司對原告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游昊珉並於連帶保證人簽章欄位簽字蓋章同意,被告游昊珉對簽字及蓋章之真正並不爭執,堪認被告游昊珉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不因其與陳永樑間之糾紛而解免其原應負連帶保證之責。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李奇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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