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5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黃信樺、劉容妤、陳彥君
- 法定代理人今井貴志
- 原告莊順博
- 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509號 原 告 莊順博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616,707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0,65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且適於強 制執行之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及原因事實,並附繕本一份,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 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則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110年度台抗字第26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113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判決不許被告(第三方債權人)依據其持有的債權憑證,對原告名下保險繼續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二、判決確認被告主張的涉案債權金額,缺泛合法依據,債權轉讓登報明細不詳等,因此原告對該債權不承擔清償義務。三、被告如提供詳細資料後才能主張債權,債務人只有對原有債權人負有清償責任。四、如需提供擔保金,可以從被扣押之保險金轉為擔保金。五、本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似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第2項似請求確認執行債權不存在,二者訴 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㈡聲明第1項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原則上為債權人即被告之執行債權額,倘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始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定之。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1109號、第12943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為被告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529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771,422元及 自民國88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25計算 之利息,暨自88年2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見114年度司執字第61109號卷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故執行債權額總額應為上開執行債權計算至114 年11月30日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一日止之金額,合計7,616,707元(計算式如附表)。又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為 原告於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台灣人壽陳報原告有台灣人壽龍意購B型 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台灣人壽長祿增值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存在,其解約金分別為317,037元、706,128元(累計生息:3,987元),共計1,027,152元,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是本件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揆諸前揭說明,訴之聲明第1 項之價額應依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核定為1,027,152元。而聲 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揭執行債權額為準。是依 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7,616,707元定之,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0,6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㈢另原告未表明究竟對被告各項聲明請求之具體內容為何(即訴之聲明,即被告應對原告為何種之給付、行為或不行為,原告應具體表明請求之內容),亦未載明本件請求權基礎,原告之真意為何,容有不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具體 明確且適於強制執行之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及原因事實,並附繕本一份,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77萬1,422元) 1 利息 177萬1,422元 88年2月2日 114年11月30日 (26+302/365) 10.25% 487萬1,070.78元 2 違約金 177萬1,422元 88年2月2日 114年11月30日 (26+302/365) 2.05% 97萬4,214.16元 小計 584萬5,284.94元 合計 761萬6,707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