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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511號

排除侵害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陳映如王婉如陳旻均

原告
張一凡
被告
靜雅堂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秀齡
被告
王思穎
被告
謝青樺
被告
和諧國際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沈國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以裁定(下稱補費裁定)限期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補費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頁)。原告雖有對補費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抗告,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5年3月17日以115年度抗字第292號裁定駁回抗告,駁回抗告裁定並於同年月26日送達原告,有臺灣高等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抗字第292號卷第55頁),有上開抗告事件卷宗可稽,是原告自應依前開補費裁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揭事項,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資料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陳旻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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