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9 日
- 法官莊佩頴
- 當事人蔡蕙君、彭盛原、黃○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85號 原 告 蔡蕙君 彭盛原 被 告 黃○霖(完整姓名、地址詳卷) 黃○鈴(完整姓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柒拾萬元、原告甲○○新臺幣貳拾 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元、原告甲○○以 新臺幣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柒拾萬元、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 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規定。被告黃○霖(民國00年0月生,完整姓名詳卷)為本院114年度少護字第124號至第126號洗錢防制法等少年事件之當事人,為免揭露足資識別黃○ 霖之身分資訊,本件判決書關於黃○霖之母親即被告黃○鈴僅 顯露部分姓名,其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則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霖參與由「碧海藍天」、「裕東國際官方」、「曾咨瑋」、「李玥溪」、「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龍騰股海」、「點股聖手」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收取贓款轉交上層等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⑴於臉書社團張貼連結,誘使原告乙○○誤認有利可圖,點擊連結加入通 訊軟體LINE,聽從群組內指示下載假股票APP,復依指示分 別於113年5月7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 商三重華義店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2萬元予被告黃○霖、於113年5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 三重溪尾郵局交付現金38萬元予被告黃○霖,被告黃○霖則交 付原告乙○○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工作證,被告黃○霖取得 款項後再交予本案詐欺集團,致原告乙○○受有70萬元之損害 。⑵於臉書上投放假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開設假投資群組教學,並以話術慫恿原告甲○○於113年5月2日上午8時許在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全家超商中和嘉穗店交付現金20萬 元予被告黃○霖,被告黃○霖則交付原告甲○○偽造之現金收款 收據、工作證,被告黃○霖取得款項後再交予本案詐欺集團,致原告甲○○受有20萬元之損害。被告黃○霖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本案詐騙集團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黃○鈴為被告黃○霖之法定 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亦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對於少年法庭認定原告遭受本案詐騙集團詐騙及被告黃○霖擔任車手等事實均不爭執,然被告黃○霖刻意隱瞞其打工內容,而家人每天都有詢問被告黃○霖當天出門要去哪裡,且有去被告黃○霖同事家,並請同事拿出身分證,被告黃○鈴有 善盡監督責任,不需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負連帶責任,被告 黃○霖現在超商當店員,還有其他被害人求償,只能每月分期1、2,000元等語,資為抗辯。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乙○○、甲○○主張其等遭被告黃○霖加入之本案詐騙集團詐 騙,分別將共計現金70萬元、20萬元交付予被告黃○霖而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經辦人記載為被告黃○霖之收款收據、記載被告黃○霖為外派專員或外派服務經理之工作證、本院少年法庭114年度少護字第124號至第126號宣示筆錄為 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故前開事實,應堪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黃○霖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受有損害,被告黃○霖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主張被告黃○霖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分別賠償原告乙○○、甲○○70萬元、 20萬元,為屬有據。又被告黃○霖為前開侵權行為時,為7歲 以上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人,而被告黃○鈴為被告黃○霖之 法定代理人,行使負擔被告黃○霖之權利義務,有被告黃○霖 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限制閱覽卷內),故原告主張被告黃○鈴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被告黃○鈴雖辯稱其已善盡監督責任云云,並提出與被告黃○霖間臉書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65頁),該等對話紀錄雖可見被告黃○鈴曾詢問被告黃○霖 上班地點、時間,要求提供同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情,惟被告黃○鈴並未就被告黃○霖提供資訊主動查詢、過濾,包括 所領薪資與工作時間是否合理等節,方同意黃○霖前往工作,以被告黃○霖當時尚未成年之智識及經驗,其受引誘而從事違法工作之風險非低,被告黃○鈴單純信賴被告黃○霖所述 ,難認已盡其監督之責,遑論被告黃○霖稱其因工作之故近日會居住朋友家中,被告黃○鈴於未見過該朋友之情形下,即容任被告黃○霖逸脫其監督範圍在外獨自生活,亦顯有監督不周情事,無法認定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故被告黃○鈴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送係於114年4月2日送達 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4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黃○霖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導致原告乙○○、甲○○受有損害70萬元、20萬元,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而被告黃○霖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黃○鈴為其法定代 理人,應依同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與被告黃○霖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 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王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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