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5 日
- 法官陳宏璋
- 原告彭桂英
- 被告謝錫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87號 原 告 彭桂英 被 告 謝錫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07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1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間某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xxxxx」、「L」、「花花公子」、王敦立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斐迪」、「成大唯一指定客服@專線」等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申購新股、 繳清認購款項即可取得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31日9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 ,與佯為成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林鴻智」之被告見面,被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以取信原告,原告因而交付12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交付偽造之收款證明單據予原告收執 ,旋依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付王敦立,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並從中收取5,000元報 酬,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擔保宣告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原告,被告再輾轉協助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並從中收取 5,000元報酬,致原告受有120萬元之損害,被告因此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13至21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足見被告擔任取款車手,協助詐欺集團取款、轉交詐騙款項,藉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等情,堪可認定。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為有理由,即屬有據。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9月7日起(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見附民卷第8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 萬元,及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 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故本件酌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10分之1為基準,附此 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確定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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