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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0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許映鈞

聲請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陳穎
相對人
金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獎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邱敏鐘(已歿)
相對人
邱承康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相對人邱承康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0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為相對人金獎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又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670號裁定、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目前經鈞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05號審理中,惟相對人兼金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邱敏鐘於民國114年1月2日死亡,相對人別無其他董事或股東,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金獎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邱敏鐘業於114年1月2日死亡,且公司僅有董事邱敏鐘一人,別無其他董事或股東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110年7月26日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金獎公司章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9、77至85頁),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是以,本件相對人金獎公司因無法定代理人而欠缺訴訟能力,故聲請人聲請本院為金獎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進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相對人邱承康為邱敏鐘之子,且於邱敏鐘死亡前共同居住於新北市永和區之房屋,可見兩人之財產關係密切,對於本件消費借貸的簽約過程、履約情形等或有一定程度之瞭解,由其擔任金奬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堪以保障其權益,而為適當,爰依前揭規定選任邱承康為相對人金獎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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