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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1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黃信滿

原告
孫家緯
原告
尤俊偉
原告
張人魁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
複代理人
巫馥均律師
複代理人
楊鳳池律師
被告
圓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修賢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複代理人
黃韻蓁律師
複代理人
邱翊森律師
被告
陳欣藝
被告
林志能
被告
林郁翔
被告
林劉桂香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信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孫家緯新臺幣18萬8050元,及被告圓夏有限公司、林志能、林郁翔、林劉桂香均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被告陳欣藝自民國114年3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尤俊偉新臺幣4萬2000元,及被告圓夏有限公司、林志能、林郁翔、林劉桂香均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被告陳欣藝自民國114年3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7/100、原告孫家緯負擔32/100、原告尤俊偉負擔28/100、餘由原告張人魁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倘被告依序以新臺幣18萬8050元、新臺幣4萬2000元為原告孫家緯、尤俊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欣藝、林志能、林郁翔、林劉桂香(下稱被告陳欣藝等4人)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下稱6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取得時間自民國111年1月4日起)。6號建物自111年1月1日起由訴外人有心企業社(負責人林劉桂香)、宇凱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秋燕)出租給被告圓夏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租期至113年12月31日止。被告公司係經營家具公司,於所承租6號建物設有「圓夏鄉村家具總公司」之家具工廠。

㈡嗣於112年12月5日上午10時,因6號建物位於其夾層西南側貨架附近起火,並延燒至附近工廠。起火原因經鑑定結果,則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原告為設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下稱15-3號建物)祥立汽車企業社客戶(即原告孫家緯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原告尤俊偉所有2337-W2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原告張人魁所有引擎等物 於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時,均為改裝而放置於15-3號建物內),原告所有汽車等物均因本件火災事故,遭受損害。肇於本件火災發生時,被告公司為6號建物之使用人,被告陳欣藝等4人則為6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被告均應就屋內電器設備等負有維護其安全使用之義務,被告疏未為之,致6號建物內之電器設備走火引起本件火災,其等前述所為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保護他人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被告應就原告因本件火災事故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本件關於鑑定報告書於起火源處掘獲有疑通電之跡證,雖經內政部消防署鑑驗結果為熱熔痕,但本件起火點係傢俱倉庫,且屋頂燒透、開口部增大及火載量高等因素,致燃燒之溫度上升,故短路痕因高溫產生燒熔,所以特徵才會呈現熱熔痕,並非該痕跡非屬短路所引起通電痕。加以中港消防分隊抵達現場時,6號建物之總電源未見關閉,即6號建物內之電路處於通電狀態,顯見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係因被告公司西南側貨架短路而引起。加以6號建物夾層西南側貨架附近有數盞燈具配置及放置包裝箱等易燃物品。再由被告林志能談話筆錄可悉,被告公司承租6號建物至少有20幾年以上之歷史,電路系統應已老舊,不排除有短路走火之可能。被告公司既屬經營一定事業之人,對其為營業使用所承租6號建物,自然負有維護、管理,避免危險發生之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其承租6號建物既有20幾年以上歷史,被告公司應對其內部電器有走火之可能有預見可能性,被告公司未定期檢修電線,且於老舊電路旁放置易燃之紙箱,致發生本件火災,自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保護他人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對原告就本件火災發生所致損害負賠償之責。另本件火災之起火點既為6號建物,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陳欣藝等4人即應就原告因本件火災事故所致損害負賠償之責。被告陳欣藝等4人所稱:起火之電線是由被告公司依其營業需要自行隔間、配置,非由屋主設置,且含6號建物在內各廠房每年皆會定期檢修,如租戶反應亦會協助修繕一節,不問究否屬實,均不能認已符合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免責要件。蓋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建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並不以其為損害發生之唯一原因為必要,其與第三人行為結合而發生損害之結果者,建物所有人如不具備同法第1項但書免責要件,仍應負賠償之責。所謂起火之電線是由被告公司依其營業需要自行隔間、配置,非由屋主設置,且含6號建物在內各廠房每年皆會定期檢修,如租戶反應亦會協助修繕等情,充其量僅被告陳欣藝等4人得否依民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公司求償,並非同法條第1項但書免責事由。況由被告公司對被告林劉桂香提出刑事告訴亦陳稱:6號建物老舊,有引發火災危險之可能等語。而於其等租賃契約中更約定:出租人所設之水、電管線,開關及設備等,承租人不得任意更換…。顯見被告陳欣藝等4人非對6號建物內電路無設置、保管之權利。再者由其等提出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並未檢附關相配線檢查表,不能證明其等有檢修線路。又縱有檢修,僅能代表當下合格,並不足證明其線路雖老舊但無須更換。且其等可預見老舊線路旁擺放紙箱可能會引發火災,本應促請租客將紙箱移開以避免火災,則被告陳欣藝等4人除對6號建物設置、管理有欠缺外,更就本件火災發生未盡相當注意義務。至被告陳欣藝等4人主張:其等僅負民法第429條出租人義務,依用電管理規則及消防法規定其等不負維修義務一節,僅涉其等得否依民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公司求償,與其等是否構成同法第1項但書要件無關。基上,被告前述所為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保護他人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被告應就原告因本件火災事故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另因被告被告陳欣藝等4人則為6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依民法第191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就6號建物發生火災事故對原告所造成損害,負賠償之責。

㈢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分述於下:

⑴原告孫家緯所有A車(92年8月出廠)因本件火災事故受損,致支出修繕費61萬2400元(工資14萬900元、零件47萬1500元),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孫家緯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⑵原告尤俊偉所有B車(85年6月出廠)因本件火災事故全損,原告尤俊偉乃於111年3月8日係以42萬元購入B車,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尤俊偉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⑶原告張人魁所有引擎等物(價值共11萬60元)於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時,均放置於15-3號建物內,因本件火災事故遭毀損。另原告張人魁為委託祥立汽車企業社改裝引擎,已支付20萬元(連工帶料)予祥立汽車企業社,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張人魁31萬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㈣併為聲明:

⑴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孫家緯61萬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尤俊偉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張人魁31萬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抗辯:

㈠被告公司否認有疏於維護6號建物內電器設備致電器走火發生本件火災情事,原證1固載本件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然究何電氣因素未明,無足執此推謂被告公司疏於維護6號建物內電器設備致電器走火。況鑑定報告係載「不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亦未明指本件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再所謂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原因包含短路、漏電、過載等,而本件火災因已無其他客觀事證得證明係因何項電氣因素引燃,則原告主張本件火災之發生,乃因被告公司怠於維修6號建物之電器設備所致,自無可採。

㈡被告公司承租6號建物後,就屋內電路設備並無進行任何改裝,都是由出租人提供,被告公司也否認承租後有進行裝潢。至於原告主張之損害,除其中A車、B車均有折舊問題外;原告張人魁主張其所交付物件,亦有折舊問題,且需證明在本件火災發生時放置於15-3號建物內,並因本件火災發生毀損。又原告張人魁交付給祥立汽車企業社20萬元部分,肇於祥立汽車企業社並未將修改後引擎交付給原告張人魁,故不能認屬原告張人魁之損失。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欣藝等4人抗辯:

㈠本件火災發生之6號建物及同弄2、4、5、8、10、12、16號等鐵皮屋所坐落新北市○○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新北市○○鄉○○○段0000地號及同段24-2地號土地原均為訴外人林月嬌所有,經訴外人陳佐坪以其名義於其上搭設前述鐵皮屋占有使用。林月嬌死亡後,前述房地由陳佐坪、林有國、被告陳欣藝共同繼承,並於95年9月10日簽署協議書,同意陳佐坪繼續占用至107年12月31日止,屆期歸還。屆期後,再依陳佐坪之子陳啟賓要求,簽署租約至110年12月31日止,即6號建物非被告陳欣藝等4人原始起造,其等是111年1月4日始取得6號物事實上處分權。被告陳欣藝等4人出租予被告公司等之鐵皮屋其供電乃由外部四顆獨立電錶(總電表)分別牽線至各承租戶(分電表),6號建物內之裝潢、隔間、配線及用電設備,均是各承租戶自行裝潢或配置,被告陳欣藝等4人並非6號建物內之用電設備及電源線等之所有人及設置者,此由向台電公司申請4顆獨立電表之用戶名稱分別為東隍企業社吳東昭、新五實業有限公司吳金桂、林煌輝、李國利等4人;及各承租戶消防安全檢修報告所附「消防設備平面圖」之隔間、夾層均不相同可明。又本件火災起火處6號建物夾層隔間西南側辦公室及該辦沿西測鋼樑向北側延伸至西南側貨架之電源線、照明設備等雖均非被告陳欣藝等4人設置,但其等均會強制要求承租人需依相關法令規定定期作消防安檢及配線檢修,並統一委託2號建物承租人協助處理出租相關事宜,且於有設備故障或修繕必要時,亦會花錢請人修繕。而於被告公司承租6號建物後,延至本件火災發生時,被告公司均未發現有電器線路異常,亦未曾提醒房東檢修事宜,被告陳欣藝等4人對於6號建物之用電狀況、設備管理及有無維修需求等情況,均無任何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預見可能性及作為可能性,難認其等對6號建物之電氣設備等之設置或保管之欠缺有何主觀上之過失責任。另被告陳欣藝等4人及被告公司雖對6號建物之用電設備負有修繕義務,但二者之義務及範圍並不相同,被告陳欣藝等4人所負者係民法第429條出租人之修繕義務,並不負其他用電場所管理責任及消防安全責任。被告公司向被告陳欣藝等4人承租6號建物用來經營傢俱公司或倉庫使用,依用電場所及專任電器技術人員管理規則第7條第2項及消防法第2條規定,6號建物之實際支配管理人、用電場所負責人、消防管理權人均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汪修賢,其對6號建物內之用電、用火等能源設備,乃因「場所之持有」及「危險物之持有」關係而對該設備負有保證人地位。另日光燈內部配線附於輕鋼架上,得因修繕、裝潢而輕易置換,並非民法第191條所稱工作或建築物。即本件原告除應舉證證明6號建物夾層西南側貨架附電源線屬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稱建築物或工作物外,也應證明前述電源線是被告陳欣藝等4人設置,才能援引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陳欣藝等4人求償。

㈡原告孫家緯、尤俊偉所主張受損之A車、B車均是改裝車,在原告未證明原有狀態,無從認定原告孫家緯提出估價單與回復車輛原有狀態間,有何必然關聯,且應扣除折舊。被告 張人魁所提出求償清單及購買紀錄,無法證明於本件火災發生時清單所列材料遭焚毀。另原告張人魁交付給祥立汽車企業社20萬元部分,亦應排除。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陳欣藝等4人為6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取得時間自111年1月4日起)。6號建物自111年1月1日起由訴外人有心企業社(負責人林劉桂香)、宇凱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秋燕)出租給被告公司,租期至113年12月31日止。被告公司係經營家具公司,於所承租6號建物設有「圓夏鄉村家具總公司」之家具工廠。

㈡112年12月5日上午10時47分許,6號建物夾層西南側貨架附近起火,並延燒至附近工廠。起火原因經鑑定結果,則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詳本院卷一第31頁、第237頁)。

㈢原告孫家緯所有A車(92年8月出廠),於本件火災發生時,因放置於15-3號(祥立汽車企業社)遭延燒受損(詳本院卷一第35、41頁),致支出修繕費61萬2400元(工資14萬900元、零件47萬1500元),並有火災證明、估價單、行車執照(詳本院卷一第35至41頁、375至377頁)附卷可佐。

㈣原告尤俊偉所有B車(85年6月出廠),於本件火災發生時,因放置於15-3號(祥立汽車企業社)遭延燒毀損後報廢。原告尤俊偉於111年3月8日係以42萬元購入B車,並有火災證明、汽車買賣合約書(詳本院卷一第57頁、59頁)及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佐。

㈤原告張人魁

⑴曾於111年3月間以下述金額向奕晴有限公司購買下述商品:HSK凸輪軸普利盤(7983元)、HSK正時皮帶(4032元)、ST205原廠電腦延長線(3772元)(詳本院卷二第69頁)。

⑵曾於110年1月9日交付4萬元價金向諸昇汽車材料有限公司買受取得3SGTE日本報廢引擎一顆(詳本院卷二第71至73頁)。

⑶曾依序於下述時間,以下述金額向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購買下述物品,且均付清價金並交貨:

①109年3月12日:機油磊油封(260元)、機油磊O型環(207元)、水磊總成(3699元)、燃油濾清器(747元)。

②109年4月2日:動力磊皮帶(449元)、冷氣V型皮帶(1116元)。

③110年4月27日:引擎大修包(8730元)、時規皮帶惰輪總成(1323元)、惰輪半總成時規皮帶(1917元)。

④111年8月4日:機油濾清器(250元)。

⑤113年5月6日:鍊條張緊器(1593元)、線組4組(5904元)。

五、原告主張:被告陳欣藝等4人為6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公司則為6號建物使用人,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其等應維護6號建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其等怠於為之,致6號建物因電氣因素引燃發生本件火災,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應就本件火災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另被告陳欣藝等4人為6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依民去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6號建物起火延燒所致損害,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被告陳欣藝等4人及被告公司則互以:本件火災發生應由對方負責等語為辯。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2項、同法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凡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時,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如因防範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況,應有所作為,即得防止危險之發生者,則因其不作為,致他人之權利受損害,其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均有維護該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責任,不因建物所有權人將建物出租他人使用即免除該項義務。原告於出租該建築物即應注意與承租人約定於合法之範圍內使用,並應注意承租人是否合法使用,如承租人逾越合法之範圍,即應採取必要之維護措施,以盡其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責(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惟插於建築物設置電源管線插座之電器電源線、延長電源線,通常用電人得隨時插拔,觀念上並非屬建築物之成分,如非經人工安裝固定使不易移動,應係單獨之動產,而非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稱之建築物之成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6號建物、同弄2號、4號、6號、8號、10號及12號、15-3號等34址建物,於112年12月5日10時47分許發生本件火災,經消防局就火災原因為調查鑑定結果,認為本件火災起火處為6號建物之夾層西南側貨架附近,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有鑑定書節本(詳本院卷一第217至237頁)附卷可參。又經另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39號)向消防局函詢關於上開鑑定結論「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能否進一步說明是何電氣因素引燃?是否與該廠房所設何電管線、開關、設備有關?及相關鑑定過程為何?經消防局以113年9月9日新北消鑑字第1131780938號函覆以:「旨揭火災案件起火處位於泰山區中港西路120巷3弄6號夾層西南側貨架附近,經逐層清理、檢視,於夾層西南側貨架附近發現有電源線配置使用情事;復據關係人談話筆錄內容可知起火處附近設有數盞日光燈,該處已嚴重受燒毀壞、燒失相關電氣熔痕跡證恐燒毀、佚失,無進一步事證可供釐清為何項電氣因素引燃。」(詳本院卷一第317至318頁)。此外,被告也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佐,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究為何電氣因素所致,則被告公司抗辯:本件火災非因其疏未維護6號建物內電器設置或使用電器設備不當所致等語;及被告陳欣藝4人抗辯:本件火災非因6號建物所附電路設備設置不當或疏未維護所致等情,均難認屬實。即本件火災發生原因雖為電氣因素,惟一般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原因,有短路、漏電、過載等等可能性,而本件火災因既無其他客觀事證得證明係因何項電氣因素引燃,自無法排除是6號建物附屬之電氣線路之設置、管理或維護有欠缺(例如:電路老舊致漏電等)所致,也無法排除是6號建物之使用人危險用電行為(例如:不當使用致過載等)所致。

㈢承前述,被告陳欣藝等4人、被告公司既各為6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及使用人,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保護他人法律,均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除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但書規定各舉證其等無過失外,依同法條第2項前段規定,即應就6號建物失火(包含電氣因素引燃或其他因素)延燒至15-3號建物,造成原告置於15-3號建物內財物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被告陳欣藝等4人、被告公司既均未舉證證明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非因其等之過失所致,則原告以被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保護他人法律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共同危險行為: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規定,請求被告就本件火災事故所造成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責,於法自無不合。

㈣關於被告陳欣藝等4人抗辯:出租予被告公司等之鐵皮屋其供電乃由外部四顆獨立電錶(總電表)分別牽線至各承租戶(分電表),6號建物內之裝潢、隔間、配線及用電設備,均是各承租戶自行裝潢或配置,被告陳欣藝等4人並非6號建物內之用電設備及電源線等之所有人及設置者。其等既均強制要求承租人需依相關法令規定定期作消防安檢及配線檢修,且被告公司承租6號建物後,延至本件火災發生時,被告公司均未發現有電器線路異常,亦未曾提醒房東檢修事宜,被告陳欣藝等4人對於6號建物之用電狀況、設備管理及有無維修需求等情況,均無任何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預見可能性及作為可能性,難認其等對6號建物之電氣設備等之設置或保管之欠缺有何主觀上之過失責任一節。承前述,建築物內部之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僅插於建築物設置電源管線插座之電器電源線、延長電源線等,通常用電人得隨時插拔或非經人工安裝固定使不易移動得輕易與建物分離者,觀念上非屬建築物之成分,係單獨之動產。是本件不問6號建物內配置固定使不易移動之電路設備究為出租人於交付被告公司前已設置之設備,或被告公司經出租人同意後自行設置之設備,均因附合不易分離結果成為6號建物之一部,由被告陳欣藝等4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本件火災起火點既為6號建物,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陳欣藝等4人,除能舉證證明其等就6號建物之保管無欠缺或對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者外(即符合同條項但書免責要件),本應就6號建物延燒至15-3號建物所致損害,負賠償之責。又被告陳欣藝等4人對6號建物之用電設備所負維護義務,衡情乃應包含自主定期更換、檢修,要與承租人是否促其定期更換、檢修並無涉(即不能因承租人怠於通知,其等即免負維護義務。)。被告陳欣藝等4人單執其等有要求承租人需依相關法令規定定期作消防安檢及配線檢修,並提出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詳本院卷一第247至249頁)為由,尚不足證明其等已盡對6號建物之用電設備負合理維護義務或已對防止本件火災發生盡相當注意義務。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所列配線檢查表應針對外觀檢查(即線路規格:檢查是否使用耐熱、耐燃電纜,且符合規定規格。保護管線:線路是否由保護管〈如金屬管、PVC管〉保護,有無斷裂、脫落、破損。管線固定:配線是否穩固,無垂落、接線盒或箱體是否固定。接線端子:端子板有無鬆脫、斷線、氧化生鏽或接線不良情形等。)及性能檢查(即絕緣阻抗:使用兆歐表〈Megger〉測量導線與大地間的絕緣阻抗,需符合標準值。導通性能:檢查線路有無斷線、接地、短路等故障情況。終端電阻:檢查火警系統終端電阻是否正確安裝,以確保迴路正常。電源供應:緊急電源線路與主電源切換功能是否正常。)。觀諸被告陳欣藝等4人提出前述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除並無檢修年份之記載外,也未見附有配線檢查表具體內容,故不足作為其等已促被告公司依法進行配線檢修之佐。況配線檢查也未就電線使用年限為查核,被告陳欣藝等4人既自承包含6號建物在內之鐵皮屋等早於95年9月10日以前即由陳佐坪以林月嬌名義原始起造(詳本院卷一第185至191頁),則於起造後迄本件火災發生日止,6號建物之電路設備,是否已因老舊而有更換必要,或已有更換事實等情,也未見被告陳欣藝等4人為具體說明及舉證前,自難認其等就6號建物之保管無欠缺或對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而無庸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本件火災事故所造成損害負賠償之責。

㈤基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後段、第191條第1後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就本件火災事故造成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六、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原有之舊零件,因換新零件而增加該零件性能之價值,其增值部分,尚非必要費用,即應予扣除。亦即,應考量該舊零件於侵權行為發生當時之折舊數額,關於更新零件部分,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復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裁判意旨參照)。茲就原告請求金額說明於下:

㈠原告孫家緯主張:其所有A車因本件火災事故受損,計支出修繕費61萬4200元,爰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查原告孫家緯主張:其所有A車(92年8月出廠,自用小客車),於本件火災發生時,因放置於15-3號建物(祥立汽車企業社)遭延燒受損,致支出修繕費61萬2400元(工資14萬900元、零件47萬1500元)等情,業據提出火災證明、估價單、行車執照為佐,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可信屬實。又A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本件以卷附估價單所示之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9/1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A車出廠日為92年8月,迄本件火災發生日(112年12月5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萬7150元(471500×1/10=47150),屬必要之修復費用,加計毋庸計算折舊之工資14萬900元後,原告孫家緯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萬8050元(47150+140900=188050)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原告尤俊偉主張:其所有B車因本件火災事故受損,受有42萬元損害,爰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查原告尤俊偉主張:其所有B車(85年6月出廠,自用小客車),於本件火災發生時,因放置於15-3號建物(祥立汽車企業社)遭延燒毀損後報廢。原告尤俊偉乃於111年3月8日係以42萬元購入B車等情,業據提出火災證明、汽車買賣合約書為佐,並有B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可信屬實。經本院審酌B車為85年6月出廠,至本件火災發生時止,已使用逾5年。佐以原告尤俊偉於111年3月8日以42萬元購入B車,按諸前開說明,此部分爰以42萬元之1/10即4萬2000元計算B車於本件火災發生時之殘值。即原告尤俊偉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萬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原告張人魁主張:其所有引擎等物(價值共11萬60元)於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時,均放置於15-3號建物內,因本件火災事故遭毀損。另原告張人魁為委託祥立汽車企業社改裝引擎,支付20萬元(連工帶料)予祥立汽車企業社,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張人魁31萬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前述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原告提出求償明細(含購買證明等,詳原證5)、寄單單(詳原證9)、LINE對話截圖(詳原證10、11)及聲請函詢祥立汽車企業社、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諸昇汽車材料有限公司、奕晴有限公司為證。經查:

⑴原告張人魁主張:原證5所列材料清單(詳本院卷一第121至123頁)於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時,均放於祥立汽車企業社一節,固據提出LINE對話截圖(詳原證10、11)為佐,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所提出原證10、11書證形式為真正先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既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自難認具形式證據力而得援引做為本件損害發生認定之依憑。再經依原告聲請函詢祥立汽車企業社結果,固據其函覆稱:原證5求償明細所載材料清單於本件火災發生時均放置於其廠房內,且已毀損(詳本院卷二第49、81頁)。然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結果,既稱:前述原證5求償明細所載材料,其中鍊條張緊器(1593元)、線組4組(5904元)購買時間為本件火災發生後之113年5月6日(詳本院卷二第83頁),則祥立汽車企業社前述函覆內容,顯有疵累而難逕採。遑論,由諸昇汽車材料有限公司函覆內容可悉,原告張人魁乃於110年1月9日始向其購得報廢引擎(詳本院卷二第71至73頁),衡情其於取得該需經改造之報廢引擎後,始有實物可得評估,並開始購買改造需用零件。而原證5求償表列:109年3月12日購買:機油磊油封(260元)、機油磊O型環(207元)、水磊總成(3699元)、燃油濾清器(747元)。109年4月2日購買:動力磊皮帶(449元)、冷氣V型皮帶(1116元),既均於取得該需改造引擎前即已購買,則是否為供改造前述報廢引擎所用,亦非無疑。此外,原告張人魁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佐其所有原證5求償明細所載價值共11萬60元材料,於本件火災發生時,確實有放置於遭延燒祥立汽車企業社廠房而遭毀損。則其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1萬60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原告張人魁主張:其為委託祥立汽車企業社改裝引擎,支付20萬元(連工帶料)予祥立汽車企業社一節,固據提出交易明細為佐(詳本院卷一第141頁),且與祥立汽車企業社函覆內容相符(詳本院卷二第81頁),惟所謂連工帶料支付20萬元工程款既未據祥立汽車企業社將改裝完成後引擎交付予定作人,定作人自無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即縱定作物確因本件火災事故滅失,依民法第508條第1項規定,亦因尚未交付需由承攬人自行負擔此部分損害。即原告張人魁不能證明其因本件火災事故受有必需支出20萬元之損害,其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萬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孫家緯18萬8050元、連帶賠償原告尤俊偉4萬2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公司、林志能、林郁翔、林劉桂香均為114年2月13日、被告陳欣藝為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之,併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九、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389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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