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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款項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
    黃若美陳佳君蘇子陽

  • 當事人
    聯誠國際智慧財產權股份有限公司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58號 原 告 聯誠國際智慧財產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豐聲 訴訟代理人 陳禮文律師 王亭涵律師 吳俊達律師 被 告 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寅夫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聯誠國際智慧財產權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原告)主張被告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被告)積欠原告款項,並依據兩造間所簽訂之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806,387元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惟觀諸系爭合約書第7條約定:「…。當事人間因本 合約或違反本合約所致之任何糾紛或爭議,如有訴訟之必要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1764號卷第13頁),並經兩造自承 已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114年5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9頁),足認兩造間就本件法律關係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復審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見本院114年5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9頁)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余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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