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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03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蘇子陽

原告
李雪玲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秉信律師
被告
周宗毅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複代理人
廖孟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係:㈠被告應於繼承李雪梅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5年5月20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於繼承李雪梅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88,194元,及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母親李雪梅(下逕稱其姓名)為姊妹關係,相互信任,原告投資股票時,有時以李雪梅之股票帳戶下單,再於交割日前匯入股款於交割扣款之銀行帳戶。原告於113年4月24日以李雪梅元大證券股票帳戶下單購買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新公司,股票簡稱:華新,股票代號:1605)股票13張(下稱系爭股票),當時系爭股票成交價為一股37.5元,應繳股款487,500元(計算式:37.5元×13,000=487,500元),另有交易手續費694元,共需交割款488,194元(計算式:487,500元+694元=488,194元),原告於113年4月25日即由自己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原告帳戶),匯款488,194元至李雪梅所有之股票交割帳戶即彰化商業銀行福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李雪梅帳戶),以供股票交割扣款,完成交割,系爭股票於113年6月20日除息1.1元,依原告持有股數計算,可得現金股利14,300元(計算式:1.1元13,000股=14,300元),並於113年7月18日匯款至李雪梅之系爭股票交割帳戶,其後不久,訴外人李雪梅不幸於113年7月1日因病過世;詎料,被告竟於113年9月10日私自以每股31.1元之價格將系爭股票出售,按被告出售股票所得之利益即出售所得之價金減去0.1425%之手續費,再減去0.3%之證券交易稅,經計算為402,511元【計算式:(31.1元13,000股)-(31.1元13,000股) 0.1425%-(31.1元13,000股)0.3%=402,511元】,加計前開現金股利之14,300元,總計之利益為416,811元(計算式:402,511元+14,300元=416,811元),而因被告否認原告於113年4月25日匯款488,194元至系爭李雪梅帳戶之原因為支付系爭股票之款項,且被告亦無就其有法律上原因為舉證,因此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之總額應為488,194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李雪梅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88,194元,及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李雪梅之元大證券帳戶為其自行開立、使用,帳戶之管理、操作權限均屬於李雪梅所有,從未交付予原告使用,被告亦未曾聽聞母親李雪梅講述有為原告持有股票之情事,則系爭股票,既係以李雪梅名義購入,並保存於李雪梅之集保帳戶下,則應認李雪梅所有為常態事實,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股票之實際所有人,則應由其負擔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李雪梅為原告之妹妹、被告之母親,李雪梅之元大證券股票帳戶有於113年4月24日以一股37.5元購買系爭股票13張(即13,000股),原告於113年4月25日由系爭原告帳戶匯款488,194元至系爭李雪梅帳戶,而李雪梅於113年7月1日死亡,被告為其唯一繼承人,被告於113年9月10日以一股31.1元之價格出售全數系爭股票等情,此有元大證券手機APP交易明細截圖、系爭原告帳戶封面、內頁及匯款回條聯、元大證券公司永和分公司客戶委託交易明細表、系爭李雪梅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板司調第472號卷(下稱板司調卷)第13-19頁、本院卷第43頁、第129-1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7-197頁),是此部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股票之實際所有人,被告應返還其為購買系爭股票而匯之價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股票之實際所有人,有無理由?㈡如有理由,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為何?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仍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應證明究於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成立該約定內容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與李雪梅間就系爭股票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其為系爭股票之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3年4月24日透過手機下單之方式,用李雪梅之帳戶,購買系爭股票,且證人即原告之女兒A01(下逕稱其姓名)到庭證稱:原告、我及李雪梅習慣在早上一起討論股票,當天早上9 點多的新聞報導華新股票一股從51塊跌到37.5塊,因為原告之活儲帳戶還有50幾萬元,足夠買13張,就詢問李雪梅是否能提供帳戶購買系爭股票,李雪梅同意之後,原告就用手機下單之方式購買系爭股票,並且均有成交(見本院卷第65-70頁),然細繹元大證券公司永和分公司客戶委託交易明細表於113年4月24日之交易紀錄為,先是於上午8點31分26秒透過手機APP下單之方式以37元委託購買華新公司股票13張及10張(二筆委託),再於上午9時33分54秒透過打給營業員下單之方式以37.5元委託購入華新公司股票10張,並於上午9時34分1秒到19秒透過打給營業員之方式取消上開委託購入單,另於上午9時34分23秒透過打給營業員下單之方式以37.5元委託購入華新公司股票13張,並成交13張,後又於上午9時36分透過手機APP下單之方式以37元委託購入華新公司股票10張,且時至當日收盤均未成交等情,此有元大證券公司永和分公司客戶委託交易明細表、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5年5月12日元證字第1150003718號含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9、235頁),則當日雖前後分別有透過手機APP下單及電話聯絡營業員之方式委託購入華新公司股票,然僅有透過電話聯絡營業員之方式委託部分有成交13張,而透過手機APP下單之部分則均未成交,是A01所為之上開證稱已與客觀證據不符,其所為之證述已難可採,另A01為原告之女兒,就本事件攸關自身利益而恐有偏頗之虞,則本院自難僅以前開證述即認定原告為系爭股票之實際所有權人,且A01亦證稱:李雪梅也有一同使用元大帳戶購買股票,如果當李雪梅自己有需要購買股票時,李雪梅會用打給營業員之方式下單等語(見本院卷第65-70頁),而當天所成交之華新公司股票13張均係以打給營業員之方式成交,則當天所購買之華新公司股票是否確為原告所購買,亦非無疑,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與李雪梅間就系爭股票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再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固難以直接證明,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爭給付之事實(或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具體之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事實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該要件事實最終陷於真偽不明,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歸諸原告,尚不能因此謂被告應就其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是原告主張其於113年4月25日以系爭原告帳戶匯款488,194元至系爭李雪梅帳戶,其匯款之目的是為購買系爭股票,無非是以,匯款金額與購買系爭股票之金額相當為其論據,並提出匯款紀錄及GOOGLE行事曆為證。查,本件原告自行匯款至系爭李雪梅帳戶而屬於「給付型不當得利」之類型,依據前揭說明,被告既然否認上開匯款之目的係供購買系爭股票之用,而匯款之目的繁多,或基於贈與抑或基於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原告自應就上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之責,另原告所提出之GOOGLE行事曆並無記載登錄之時間,且GOOGLE行事曆本即有在過去之日期添加記事之功能,是尚難僅以匯款金額與交割金額一致及GOOGLE行事曆有此記載,即認定原告為系爭股票之實際所有權人。

㈣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其為系爭股票之實際所有權人,則其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當亦屬無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李雪梅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88,194元,及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子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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