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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80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佳君

原告
即反訴被告
蕭惠文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廖文彬
訴訟代理人
施拔臣律師

崔駿武律師

簡楷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七00分之二六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後之民國114年7月3日以言詞及書狀撤回本件起訴(見本院卷一第315頁、第317頁),惟被告已於10日內之114年7月9日具狀表明不同意原告撤回本件起訴(見本院卷一第339頁),是原告撤回本件起訴不生效力,本院仍應為實體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於本訴抗辯兩造間就登記原告名下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下稱10-3土地)土地(權利範圍260/2700;下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提起反訴主張其得終止兩造間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或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經核其反訴之標的與其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且非專屬他法院管轄,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兩造原為夫妻(98年2月2日結婚,109年10月6日兩願離婚),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等多數財產交由被告管理,並將原告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國泰世華帳戶)暨存摺、印鑑借予被告使用,被告於108年間以系爭土地為訴外人謝馥禧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405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而向謝馥禧借款4,044,820元(下稱系爭借款),於108年11月26日完成系爭抵押權登記,系爭借款自屬原告所有,被告並代原告簽收附表所示之借款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經存入原告國泰世華帳戶,並各於108年5月10日、108年12月10日兌付後,被告竟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於108年5月17日自原告國泰世華帳戶轉出81萬元至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並於108年12月11日自原告國泰世華帳戶轉出289萬元至被告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元大帳戶),私自取得系爭借款中之370萬元(下稱系爭370萬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370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70萬元本息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被告於106年8月間欲購置10-3土地,考量被告亦有仲介10-3土地欲收取仲介費,買方則無法收取仲介費,以及被告規劃購置10-3土地後會自任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乃與原告就被告購置之10-3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即由被告出資200萬元,以原告為出名人與訴外人莊蓮嬌、賴伯男於106年8月15日與訴外人鄭元芳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鄭元芳買受10-3土地應有部分各280/2700、35/2700、35/2700共35/270,被告並將自己出資買受之10-3土地應有部分280/2700(下稱系爭280/2700土地),借原告名義於106年8月21日登記原告名下,復於107年10月8日將借名登記原告名下之系爭280/2700土地中應有部分20/2700(下稱系爭20/2700土地)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下稱系爭贈與登記),餘系爭土地仍借原告名義登記,被告即於107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提起請求裁判分割10-3土地之訴,經北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897號判決變價分割10-3土地確定,足見兩造間就系爭280/2700土地含系爭土地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方由原告出名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向謝馥禧借貸系爭借款,實則系爭借款實質借款人為被告,系爭借款實際為被告所有,則被告自原告國泰世華帳戶轉出系爭370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元大帳戶,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不成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反訴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通知反訴被告終止兩造間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㈡反訴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且系爭土地在兩造於109年10月6日兩願離婚時,仍登記在反訴被告名下,依兩造於109年10月6日兩願離婚時訂立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約定「雙方名下持有之不動產各自保留,不另分配」,反訴原告不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以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㈠兩造於98年2月2日結婚,於109年10月6日訂立系爭協議書兩願離婚(見本院卷一第155頁戶籍謄本、第21頁至第25頁系爭協議書)。

㈡系爭契約為買受系爭280/2700土地之買賣契約(見本院卷二第45頁);106年8月15日訂立之系爭契約記載「出賣人為鄭元芳,買受人為原告、賴伯男、莊蓮嬌,原告、賴伯男、莊蓮嬌買受持分各280/2700、35/2700、35/2700共35/270,出賣人鄭元芳實拿買賣價款(不含約定由買受人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含簽約款60萬元、二期款100萬元、尾款40萬元共2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57頁至第159頁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與其上原告印文為真正(見本院卷二第43頁、第45頁);系爭契約原本由被告持有管領中(見本院卷二第143頁至第145頁系爭契約原本翻拍照片)。

㈢鄭元芳於106年8月15日系爭契約訂立時,簽收支票號碼KH0000000號、發票日106年8月15日、面額60萬元之國泰世華銀行本行支票(下稱簽約款支票)而受領系爭契約簽約款6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65頁簽約款支票);該簽約款支票係被告以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取款申領(見本院卷二第69頁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證、第47頁)。

㈣系爭契約二期款100萬元、尾款40萬元係被告於106年8月17日、106年8月22日以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匯出100萬元、40萬元至鄭元芳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付訖(見本院卷一第167頁、第169頁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本院卷二第49頁)。

㈤系爭280/2700土地於106年8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自鄭元芳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05頁10-3土地異動索引表、第227頁至第238頁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106年中山字第176040號土地登記申請文件);中山地政106年中山字第176040號土地登記申請文件中原告印文為真正(見本院卷二第49頁)。

㈥系爭20/2700土地於107年10月8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自原告移轉登記予被告,餘系爭土地仍以原告名義登記(見本院卷一第207頁10-3土地異動索引表、第239頁至第248頁系爭贈與登記申請文件、第29頁系爭土地謄本);系爭贈與登記申請文件中原告印文與原告印鑑證明為真正,且該原告印鑑證明為原告親自申請(見本院卷二第49頁、第65頁)。

㈦系爭土地於108年11月26日為謝馥禧設定擔保債權總額405萬元之系爭抵押權(見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31頁系爭土地謄本、第211頁10-3土地異動索引表、第97頁至第103頁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文件);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文件中原告印文與原告印鑑證明為真正,且該原告印鑑證明係原告親自申請(見本院卷二第45頁、第66頁)。

㈧被告於108年5月6日收受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該支票存入原告國泰世華帳戶並於108年5月10日兌付808,694元後,被告於108年5月17日自原告國泰世華帳戶轉出81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見本院卷一第33頁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第79頁原告國泰世華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第149頁至第150頁)。

㈨被告於108年12月6日收受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該支票存入原告國泰世華帳戶並於108年12月10日兌付3,235,856元後,被告於108年10月11日自原告國泰世華帳戶轉出289萬元至被告元大帳戶(見本院卷一第35頁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第79頁至第80頁原告國泰世華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第149頁至第150頁)。

㈩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全權授權被告使用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暨存摺、印鑑,兩造間就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成立帳戶借用契約(見本院卷二第64頁至第65頁、第131頁、第121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系爭280/2700土地含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而借名契約之借名人無使出名人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意思。主張借名登記者,固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主張借名登記者,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1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280/2700土地含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2原告自陳未親自進行系爭契約之買賣,對於系爭280/2700土地如何購入及價款支付等重要事項均毫無所知(見本院卷二第47頁),參之系爭契約原本係被告持執管領,以及系爭契約簽約款支票係以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取款申領,二期款100萬元、尾款40萬元亦係以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匯付,業如前述,顯然系爭契約200萬元價款係被告出資付訖,且系爭280/2700土地係被告出資購買。3原告固以被告挪用原告帳戶內金錢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而質疑系爭契約200萬元價款非以被告自有資金付清云云,姑不論原告就此未具體主張並舉證以實其說,況兩造間就原告國泰世華帳戶成立帳戶借用契約,既為兩造所是認,則存入原告國泰世華帳戶之款項或票據,實屬被告所有,即使原告國泰世華帳戶有轉出款項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對於系爭280/2700土地係被告出資購買之事實,仍不生影響。4被告於106年8月出資購買系爭280/2700土地,並於106年8月21日以原告名義登記後,其中系爭20/2700土地復於107年10月8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自原告移轉登記予被告,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並無意使原告終局取得系爭280/2700土地所有權,核與借名登記關係借名人並無使出名人(登記名義人)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意思相一致,雖原告謂並無欲將系爭20/2700土地贈與或移轉登記予被告云云,惟按契據等私文書內印鑑章(印文)既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而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盜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印章被無權使用之人盜用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89號判決參照),矧原告既肯認系爭贈與登記申請文件中原告印文與原告印鑑證明為真正,自應推定系爭贈與登記業經原告同意授權,遑論原告自承該印鑑證明係原告親自申請(見本院卷二第67頁),而由原告申請該印鑑證明時已表明申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見本院卷一第255頁),可徵原告確已知悉同意系爭20/2700土地移轉登記之事,並為此申請該印鑑證明以配合被告辦理,復稽之系爭280/2700土地含系爭土地以原告名義登記後,仍由被告管理、使用、處分,此觀被告得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向謝馥禧借貸系爭借款,並為此將其持執之系爭土地107年北中字第021229號原始權狀交付謝馥禧配偶訴外人曾景煌(見本院卷二第125頁簽收單)之情自明,堪認兩造間就系爭280/2700土地含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無誤。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0萬元本息?1按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此所謂受益人因其侵害行為而受利益,係指受益人以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取得本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有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亦即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參照)。2系爭280/2700土地含系爭土地既為被告出資購買,兩造間並就此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雖系爭280/2700土地含系爭土地以原告名義登記,但被告仍享有系爭280/2700土地含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等權能,並為系爭280/2700土地含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原告並不享有系爭280/2700土地含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等權益,則被告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向謝馥禧借得之系爭借款,實為被告所有,而應歸屬被告,被告取得系爭借款中系爭370萬元,自非侵害應歸屬原告權益內容之利益,並具有保有系爭370萬元之正當性,而有法律上之原因,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3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0萬元本息,殊非正當。

㈢反訴原告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1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所明定。當事人之一方借用他方名義辦理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且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之性質,依民法第529條規定,應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既已終止,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他方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準此,借名人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請求出名人將借名取得之權利移轉於己。2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反訴原告得隨時終止兩造間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而反訴原告業以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向反訴被告為終止兩造間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反訴起訴狀繕本並已於114年5月19日送達反訴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兩造間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即已合法終止,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洵屬有據。又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移轉登記既有理由,其基於選擇合併並依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3反訴被告固以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3項約定,反訴原告不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云云置辯,惟觀之系爭協議第2條財產分配約定「因女方於婚姻存續期間,將自己之財產、股票、不動產等,多數交由男方管理,…,故雙方約定,按以下方式辦理:⒊雙方名下持有之不動產各自保留,不另分配」(見本院卷一第21頁),可知系爭協議第2條第3項約定之適用,係以反訴被告自己實質所有且登記反訴被告名下之不動產為前提,系爭土地既實質為被告所有,縱以反訴被告名義登記,仍非屬系爭協議第2條第3項所定「各自保留、不另分配」之不動產,原告自不得執該約定拒絕移轉登記系爭土地。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反訴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佳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曾景煌 蕭惠文 玉山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108年5月6日 808,964元 AP0000000 2 謝馥禧 蕭惠文 玉山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108年12月6日  3,235,856元 D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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