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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勞訴字第22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何奕萱

原告
鄭逸丞
訴訟代理人
張軒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鎔瑋律師
被告
晶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英珍
訴訟代理人
趙子澄律師

廖昶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1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工資及提繳原告勞工退休金,核屬勞動事件。而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係位於新北市新店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頁),並為原告起訴狀所載明(見本院卷一第13至15頁),而卷內並無其他資料顯示原告勞務提供地與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不同,是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件訴訟亦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又兩造間簽立之員工服務合約亦係約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合約書1份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8頁),亦非約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奕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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