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
- 原告
- 劉家權
- 訴訟代理人
- 張伃萱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謝昆峯律師
- 被告
- 何文裕
- 被告
- 優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文裕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威翰律師
趙子澄律師
陳逢源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何文裕、優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定有明文。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此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先位聲明係請求被告何文裕將被告優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所發行股份共143,117股返還予原告,並將股東名簿變更股東登記為原告;備位及再備位聲明分別係請求被告何文裕、被告公司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42,870元及其利息。經核,本件先位聲明之股份未經上市、上櫃流通交易,並無市場客觀交易價格可循,故依原告主張每股以110元計算,143,117股之股份價額核定為15,742,870元(計算式:143,117股×110元=15,742,870元)。又原告先、備位及再備位訴之聲明為請求權基礎或請求對象之不同,相互應為選擇,且兩者間訴訟利益同一,無併計價額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15,742,8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9,100元。
三、從而,本件扣除原告先前已繳調解費5,000元外,尚應補繳164,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