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5 分鐘讀完 全文 18,68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3號

                 115年度家繼訴字第46號

分割遺產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李美燕

原告
原告
反請求被告 A02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宜庭律師
被告
被告
反請求原告 A04
被告
A05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綺耘律師

上列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114年度重家繼訴第13號)、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115年度家繼訴第46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反請求被告應返還新臺幣4,768,581元予甲○○○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2(下稱原告)對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4、A05(下逕稱其名,合稱被告)提起分割遺產等事件,被告於民國115年1月6日具狀提起反請求,主張原告尚欠被繼承人借款未還,請求原告返還遺產(卷二第261頁),該反請求與本訴均與被繼承人遺產相關,基礎事實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就本訴及反請求合併審理及裁判。又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A04應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9月26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㈡兩造對於被繼承人甲○○○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最後變更請求分割遺產內容之附表為準備七狀附表七(卷二第385至386頁);被告反請求聲明原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14,779元予A05、A04公同共有,最後變更聲明為請求原告返還4,768,581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卷二第332頁),兩造訴之變更追加依上開規定亦無不合,均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及反請求答辯略以:

㈠被繼承人甲○○○於112年3月22日往生,遺有如準備七狀附表七所示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1/3,特留分各1/6,被繼承人遺產總額為48,122,459元,故原告得主張特留分數額為8,020,410元。A04於112年9月26日持被繼承人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辦理遺囑繼承之登記,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其名下,已侵害原告、A05之特留分。系爭遺囑內容將系爭不動產指定由A04繼承,存款用於繳納遺產稅後若有剩餘,則由長孫劉○岳、次孫劉○岱、外孫任○奎三人平分,系爭遺囑指定之遺產分割方法及遺贈,造成原告能分配之金額顯然不足特留分,原告主張適用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A04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原告行使扣減權後,扣減效果應即發生,兩造因而回復之特留分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系爭不動產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A04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逕持系爭遺囑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已侵害原告等之特留分權益,原告基於共有關係,請求A04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2年9月26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

㈡原告於被繼承人生前代墊其台北榮總醫療費78,756元、振興醫院費用55,560元、54,670元、54,319元、16,783元、50,935元、50,132元、51,508元、51,455元、51,698元,共計515,816元,屬於被繼承人生前債務,為遺產之一部分,為方便遺產分割及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於遺產分割時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繼承人享有之債權數額後,再分割遺產,是以原告代墊之醫療費用共計515,816元應先從遺產中償還原告。被繼承人於105年9月因中風後意識不清,已無自理及授權他人之能力,尤其對於財物無處理能力,A05所擅領之13,335,000元屬於被繼承人生前對於A05之不當得利債權,應計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兩造對遺產分割未能達成共識,本件並無遺囑禁止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原告得請求分割遺產,主張準備七狀附表七之遺產均由A04取得,再由A04補償原告特留分8,020,410元及代墊醫療費515,816元,共8,536,226元。

㈢就被告反請求之答辯:原告與被繼承人間500萬元(目前僅餘4,768,581元)為贈與而非借貸,被告反請求並無理由。安信建築之專戶資金控管表明確記載物件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合稱大安兩筆房地),賣方為被繼承人,97年2月4日專戶款項結清(交屋)加上專戶利息結清分別為17,264,803、17,256,315元,金額與原告所提被繼承人華南商業銀行97年1月1日至112年3月22日存款明細中97年2月4日所收二筆款項金額相符,可證被繼承人生前即表示要將其名下大安兩筆房地出售並將價金分給原告、A05及B01(原告胞妹,111年6月26日已歿),且被繼承人於96年9月20日將前開事項列入遺囑,嗣被繼承人決定生前就處分大安兩筆房地,並於97年2月4日收到安信建築所匯2筆款項,被繼承人再於2月22日匯款給原告500萬元;97年3月3日取款800萬元,分別匯給A05、B01各400萬元,稅捐機關之贈與稅核定通知單明確記載被繼承人於97年3月3日分別贈與B01、A05各400萬元,顯見被繼承人將原本遺囑中要留給三姊妹的大安兩筆房地於生前處分後分別依照三姊妹出生順序先於97年2月22日轉帳贈與長女原告500萬元、97年3月3日轉帳贈與次女A05、三女B01各400萬元,可證原告於97年2月22日受領被繼承人之500萬元確實與B01、A05同為贈與關係。原告之所以會簽署如被證2所示借據,係因被繼承人想節省贈與稅而指示原告配合辦理,還指示原告於97年3月至102年12月31日止匯款給被繼承人以營造金流存在,避免遭稅捐機關查核,但自103年開始,因5年追溯期已過,被繼承人指示原告停止匯款,因原告與被繼承人間非借款關係,所以103年開始被繼承人未收到原告款項也都未有任何催款行為,足證借據及利息給付僅為形式安排,雙方並無成立消費借貸之真意。又兩造已就系爭不動產價值達成合意,以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抗字第34號裁定所示價額為準,據此計算遺產總額為48,122,459元。縱認該500萬元(目前僅餘4,768,581元)為借貸而非贈與,須將此借貸債權計入遺產範圍,惟於原告特留分即8,815,173元扣還後,尚可受分配4,046,592元遺產,原告並無返還義務,被告以反請求主張原告應返還4,768,581元予全體繼承人亦無理由等語。

㈣並聲明:

⒈本訴部分:①被告A04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9月26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②被繼承人甲○○○所遺如準備七狀附表七編號1至23所示遺產應按該附表分割方法欄編號3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⒉反請求部分: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對原告有借款債權4,768,581元,應自原告應繼分內扣還。遺產分割方法主張不動到由A04繼承之系爭不動產,可由原告取得動產部分,不足部分以附表一編號3、4之土地補足。又原告主張其支出被繼承人醫藥費515,816元,然被繼承人過去早已交代A05以被繼承人自身存款作為其往後醫療照護及日常生活所用,如遇緊急醫療需求則授權A05優先自被繼承人帳戶支應,是A05才會知悉被繼承人存摺、印鑑放置處,於被繼承人105年間住院時方會使用其存款支應醫藥費用。被繼承人從其存款支應自身醫療費用應屬正常,何有被告擅領其存款之事?反倒原告斯時要求A04、A05、B01各匯款25萬元至原告帳戶,合計取得75萬元,卻僅其中515,816元作為被繼承人醫療費用,後續即拒絕給付被繼承人醫療費用,上開515,816元醫藥費中既50萬元源於被繼承人存款、剩餘15,816元由B01款項中扣除,原告顯然未給付一分一毛,其主張顯無理由。

㈡另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對A05有13,335,00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應計入遺產範圍云云,A05嚴正否認,被繼承人生病期間均由A05照顧,被繼承人並未失智,知悉需支出醫藥及家用,即告知A05可自其帳戶代為提領用,每當有款項需求時,A05均會經被繼承人同意並授權後,由A05赴銀行提款,每次提款完畢後A05會再將印章、提款卡放回被繼承人之抽屜內並告知已提款完畢。又因照顧被繼承人開支相當龐大,被繼承人部分存款已設定定存到期後自動續存,被繼承人更指示A05陪同帶其本人赴銀行臨櫃辦理取消自動續存,由臺灣銀行人員確認其本人意願無誤後方受理定存之變更及設定,更足證被繼承人認知能力無障礙。被繼承人過世前長達近6年多均由A05悉心照料,聘請2位看護全天候照料,家中醫療設備比照醫院規格,平日三餐、保養品、保健品、看診就醫亦由A05張羅,夏天、冬天全天候開冷氣、暖氣,因被繼承人坐輪椅,住家重新裝潢改造為無障礙設施,期間看護費(包含數次仲介費、勞健保)、醫療器材、尿布耗材、日常用品及餐食、水電費、裝潢費等,每月均係極大開銷,A05經被繼承人授權同意支用其存款,全部用於被繼承人身上,因照顧時間相當長,諸多單據因久遠並未留存,僅能提出少部分單據,然光仍有保留之紙本單據即有3,338,237元之多,顯然實際支應被繼承人照護費用遠超越此金額,A05從未將被繼承人款項挪為己用,況原告迄亦未證明有任何款項係流入A05帳戶中或由A05個人使用。

㈢反請求主張略以:原告於97年2月22日向被繼承人借款500萬元,由被繼承人於同日匯款500萬元至原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具備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成立之構成要件即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金錢交付,並經借據明確記載還款方式。原告雖自承於97年3月21日起有陸續清償,然至102年12月31日後未再清償,由原告亦具備實際還款行為可徵其與被繼承人間消費借貸關係確實存在。原告於100年3月22日起本應每月連本帶利返還64,911元予被繼承人,然原告各期還款相當不穩定,於100年3月22日至102年12月31日合計34期本應清償2,206,974元,原告每期清償數額均不足,2年間僅向被繼承人累計清償354,000元,是就100年3月22日起不足額部分均屬原告積欠被繼承人之債權,利息部分雖已逾5年消滅時效,然借款本金時效為15年,100年3月22日起至107年2月22日之本金債權尚未逾時效,經計算後未清償之本金債權數額為4,768,581元,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因繼承消滅,於遺產分割時,被告自得向原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請求扣還4,768,581元之債務等語。

㈣並聲明:

⒈本訴部分:原告之訴駁回。

⒉反請求部分:反請求被告應返還4,768,581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二第305至306頁):

㈠被繼承人甲○○○於112年3月22日死亡,兩造均為其子女,為全體繼承人,法定應繼分比例各1/3(卷一第69至81頁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㈡被繼承人之三女B01已於111年6月26日死亡,無子女(卷一第99至102頁除戶資料及親等查詢單)。

㈢被繼承人甲○○○於96年9月20日立有系爭遺囑(卷一第43至47頁),其內容記載板橋市○○街00巷00號房地(即附表一編號1、2之系爭不動產)由A04繼承,臺北市○○○路000號及460號11樓房地(即合稱大安兩筆房地)由A05處理後,平均分成4份,三個女兒A02、A05、B01各得一份,另一份與其名下存款合併用以繳納遺產稅後,若有剩餘,由長孫劉○岳、次孫劉○岱、外孫任○奎三人平均分得。兩造對於系爭遺囑形式真正且為有效之遺囑,均無爭執(卷二第183頁)。

㈣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單(卷一第35至39頁),清單中1、4筆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地(光華段00000-000建號建物、0000-0000地號土地,卷一第83至89頁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即附表一編號1、2之系爭不動產)已於112年9月26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為A04所有。清單中2、3筆即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附表一編號3、4部分)均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卷一第91至97頁)。

㈤被繼承人於96年12月間出售大安兩筆房地,於97年2月4日收受安信建築匯入被繼承人華南銀行帳戶之17,264,803元、17,256,315元(卷一第413頁、卷二第215至219頁安信建築經理公司函文)。被繼承人前開華南銀行帳戶,於97年2月22日匯款500萬元給原告,另於97年3月3日取款800萬元,各匯款400萬元至A05、B01之台灣銀行帳戶(卷一第431、433頁),並有於97年度向國稅局申報分別贈與400萬元予A05、B01(卷二第223至226頁)。

㈥被繼承人於105年9月間中風,於105年9月27日入亞東醫院,同年月30日轉臺北榮總住院治療,105年10月26日轉至振興醫院護理之家照護,110年3月15日返回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自宅居住。被繼承人生前曾由A05聘僱外籍看護A00000000000000001照顧。

㈦被繼承人遺產之遺產稅1,980,451元(卷一第225至231頁),係由被繼承人存款中扣除支付。

㈧被告對原證1至15之形式真正不爭執。原告對被證1、2、4、6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繼承人甲○○○於112年3月22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如附表二所示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前開證據資料可佐。又兩造均同意被繼承人遺產範圍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項目內容,且同意依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抗字第34號裁定認定附表一編號1至22遺產之總價額為36,767,910元(未被扣除遺產稅前)等情,有該裁定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為憑(卷一第129至136頁、卷二第406頁),堪以認定。被繼承人遺產範圍除前開無爭執之項目外,原告主張尚有被繼承人對A05之不當得利債權13,335,000元,及被告主張有被繼承人對原告之借款債權餘額4,768,581元,均為他造所否認,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對A05之不當得利債權部分:

⑴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要旨參照)。主張表意人喪失意思能力之一方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⑵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尚有其對A05之不當得利債權13,335,000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繼承人有此部分遺產,即被繼承人對A05有不當得利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於105年9月中風後意識不清、無自理及授權能力,A05自105年10月至112年3月提領被繼承人帳戶款項總計13,335,000元顯屬擅領而構成不當得利等節,並提出領款明細表、被繼承人帳戶明細、於振興醫院之測驗及檢查紀錄在卷為憑(卷一第493至499頁、卷二第13至27頁),觀諸振興醫院檢查紀錄,被繼承人於105年11月30日簡易智能測驗得分0分,上載有「問話都不回答,只是一直點頭,但外勞說她在家會一直說話,只跟外勞講話」等註記,檢查日期105年11月30日之臨床失智評分量表於「中度」一列顯示較深底色等情,然被繼承人未受監護宣告,並非無行為能力人,僅由該次檢查尚難認其自105年11月30日起至112年3月22日死亡為止之多年間均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而無法為任何有效之意思表示。

⑶參酌證人A00000000000000001到庭證稱:我的雇主是A05。我有照顧過被繼承人,24小時照顧,4年多,在護理之家2年、在家2年,照顧到被繼承人走了才沒照顧。被繼承人會坐輪椅出門,我跟A05會陪她出去,被繼承人生活物資都是A05提供。照顧期間被繼承人可以跟我講話,但跟別人不行,不會跟別人講話,跟A05也很少講話。被繼承人看得懂時間,睡覺時間會把眼鏡拿下來閉眼。我會單獨帶被繼承人出去,我會問她,她說要才會出去。她看到我跟朋友在外面,會跟我朋友打招呼。被繼承人生前都是A05煮給她吃,衣服是A05幫她準備。我有單獨與被繼承人出去買東西過,但她沒說過要買什麼東西。我不知道被繼承人一週看幾次醫生,但我會陪同。(問:是否知道被繼承人過年有無收到紅包?知道紅包數額嗎?)她知道紅包,但錢的數額不知道等語在卷(卷二第185至187頁)。原告雖稱因證人受雇於A05且與其同住故證詞偏向對A05有利一節,然證人前開就被繼承人意識、表達能力之陳述,與被繼承人105年11月就醫時智能測驗單上註記之文字內容大致相符,當時陪同就診者應不至於設想多年後會於訴訟中爭執此事而預先向醫療人員為虛偽告知,故認證人該部分陳述應屬可信,另參以被告所提被繼承人於107、109、110、111年間之照片、影片及譯文(卷二第81至111頁),被繼承人生前數年仍可外出活動並以簡單言語、動作表達需求及情緒,與證人前開證述情形亦大致相符,可認被繼承人並非長期處於無意識、精神錯亂中,是原告以被繼承人中風後意識不清、無授權能力而主張A05必係未經授權擅領被繼承人存款等節,即非有據。

⑷又原告主張A05擅自解約被繼承人定存並提領款項之帳戶為板信銀行、華南銀行、臺灣銀行帳戶,經本院函詢該3家銀行關於被繼承人定存變更設定之情形,板信銀行函覆稱被繼承人於105年10月起之定存並無辦理變更設定,如有變更設定須本人至該行辦理等情;華南銀行函覆被繼承人各筆定存有部分為自動續存者,有部分為到期結清入活存而未開立新定存者,又如須變更定存條件須於逾期期限內辦理且須本人辦理,被繼承人該戶無此情況等情;臺灣銀行函覆被繼承人定存無辦理存本取息變更為整存整付之交易,且申請變更及設定皆須其本人於臨櫃辦理等情,有前開銀行函文附卷可稽(卷二第135、141、147頁),可知除到期自動轉入活存者外,如有須變更、設定定存事項,各該銀行均要求由本人臨櫃辦理,亦難認A05有擅自解除或變更被繼承人定存以便利其擅領存款之事。

⑸考量105年11月30日至112年3月22日之多年期間,被繼承人主要由A05處理醫療及生活照顧事宜,被繼承人曾進出醫院及部分期間入住養護中心、聘僱外籍看護等,亦有飲食、日常用品、住居環境設備添購等支出,據被告提出其看護、醫藥單據附卷為憑(卷一第239至402頁),原告並未提出被繼承人有何足供支應各項開支之其他管道來源,是被告辯稱係以被繼承人自身存款支應一情,應可採信。又被告所提門診、護理之家、護理費用單據雖僅330多萬元,然被告辯稱日常生活雜支未有單據一情,尚屬合理,而被繼承人自身資力良好,本有能力享有較豐厚之生活照顧品質,又被繼承人尚有如前所述之意識及表達能力,長期由A05處理生活及開支,對A05提領使用其存款多年其均未有向其他子女或親屬反應遭盜領、擅用之情事,是被告辯稱A05基於被繼承人授權而領用被繼承人存款供其生活照顧所用等語,應可認與事實相符。原告既未能證明A05有擅自領取被繼承人存款並占為己有、供己使用等節,難認已構成不當得利,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對A05有不當得利債權13,335,000元應列入遺產範圍等節,即非可採。

⒉被告主張被繼承人對原告之借款債權部分:

⑴被告主張原告有於97年2月22日向被繼承人借款500萬元一情,據其提出借據、匯款單據附卷為憑(卷一第233、235頁),原告對於有簽立該借據及收到被繼承人匯款500萬元等情並不爭執(卷二第69頁),惟辯稱該500萬元為被繼承人對原告之贈與。依前開97年2月22日借據所載,原告向被繼承人借款500萬元,並載明還款方式之細節(第一至三年即自97年3月22日起至100年2月22日每月應繳利息10,500元,第四至十年即100年3月22日起至107年2月22日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64,991元,總計還款金額5,836,244元),被繼承人並於同日匯款500萬元予原告,已可證明借貸之合意與借款之交付,原告亦自承其於97年3月開始陸續匯款予被繼承人至102年12月31日為止,共計匯款744,000元(卷一第491、413至430頁),查其各月匯款金額多為10,500元,如隔月才匯款則每次多為雙倍之21,000元,亦核與前開借據所訂還款方式大致相符。至原告主張係為節省稅負才簽署借據、依被繼承人指示營造金流,款項實為贈與而非借貸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與客觀證據資料相悖,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⑵查被繼承人於96年12月間出售大安兩筆房地,於97年2月4日安信建築匯入被繼承人華南銀行帳戶17,264,803元、17,256,315元,同帳戶於97年2月22日匯款前開500萬元給原告,另於97年3月3日取款800萬元,各匯款400萬元予A05、B01,被繼承人亦於97年度向國稅局申報分別贈與400萬元予A05、B0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於生前即表示欲將大安兩筆房地出售價金分給原告、A05、B01並列入遺囑,嗣決定於生前處理,其所收受之500萬元與A05、B01各收受之400萬元性質相同均屬贈與等節,然即便被繼承人於96年9月20日立遺囑時有就大安兩筆房地處理後分為四份,由三名女兒各取得1/4,另1/4與名下存款合併用於繳稅後之餘款由列舉之孫輩取得等規劃,惟被繼承人其後決定生前先處分大安兩筆房地並取得款項,其如何運用該等款項即與遺囑內容無關,亦無被繼承人必會對3名女兒均採相同處理之依據,且被繼承人贈與A05、B01之金額為各400萬,亦均申報贈與稅(卷二第223至226頁),與原告取得之500萬元金額不同,更未立有借據或要求按月還款等情,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繼承人與原告就該500萬元有贈與之合意,至原告其後自103年起未依約還款一事自難用以佐證原款項即係贈與,是原告此部分抗辯應屬無據。

⑶被告主張依被繼承人與原告間前開借據所載還款方式、金額,扣除原告已清償及罹逾時效部分後,未清償之本金債權為4,768,581元(卷二第275至279頁),原告並未就該數額計算方式有所爭執,是被告主張被繼承人對原告有借款債權4,768,581元應屬遺產範圍一情,應予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包含兩造不爭執之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動產、不動產,及編號23所示被繼承人對原告之借款債權4,768,581元。

㈡被告主張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部分:

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費用,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主張A04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240,520元等情,並提出匯款單據、與葬儀社人員之對話紀錄為憑(卷一第237頁、卷二第41頁),原告雖否認此情,惟原告並未主張己方有為被繼承人處理喪葬事宜或支出喪葬費用,則被繼承人後事既為被告方所辦理,因而支出相關費用,應屬合理,被告已陳報其聯繫支付喪葬費之單據如上,依其情形、數額亦無不合理處,則A04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240,520元,屬遺產管理必要費用,得自被繼承人遺產中先取回。

⒊原告雖主張因A04長年居住美國,為釐清其支付喪葬費資金來源,請求調查其自海外匯款回臺之證明等節,然前開喪葬費數額非鉅,難認係旅居在外之本國人必須特別安排資金始可能支付之數額,是本院認並無就此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原告主張對被繼承人之代墊醫療費債權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於105年10月28日至106年5月間為被繼承人代墊台北榮總醫療費78,756元、振興醫院費用55,560元、54,670元、54,319元、16,783元、50,935元、50,132元、51,508元、51,455元、51,698元,共計515,816元,為被繼承人所遺債務,應先自遺產中償還原告等節,並提出明細列表及存摺明細在卷(卷一第501、485至488頁),被告並未爭執原告所列由其帳戶中轉帳支付之款項係用以支付被繼承人醫療費用事實,惟辯稱原告係以當時要求統籌被繼承人醫療費用為由要被告2人及B01匯付之款項所支付等語。

⒉原告主張係以其土地銀行帳戶轉帳支付被繼承人前開醫療費用,而觀諸該土地銀行帳戶明細中,於105年10月24、25日各有現金存入50萬元、於105年10月26日有外匯轉帳入款254,698元(卷一第487頁),總計入帳754,698元,並經本院調取土地銀行前開入帳憑證在卷(卷二第313至321頁),核與被告所辯存匯入情形相符,原告雖又主張前開兩筆各50萬元款項為被告同日自被繼承人帳戶所提領後再以現金存入原告帳戶、非被告自有資金支出,而不爭執另一筆外匯入款254,698元為B01所匯入等節(卷二第364、365頁),然無論前開入帳之各50萬元現金係被告自有或被繼承人之資金,均可知原告支出共計515,816元之被繼承人醫療費用前,已先向其他手足或輾轉由被繼承人處取得足額款項,自無原告所主張於105、106年間代墊被繼承人醫療費515,816元至其死亡仍未受償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對被繼承人有代墊醫療費用債權515,816元得自遺產中受償一節,自非有據。

㈣原告主張特留分受侵害、訴請塗銷登記部分:

⒈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者,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99條、第1165條第1項、第11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參照)。再按特留分,由依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此為民法第1224條所明定。該條文所稱債務,係指被繼承人生前所負擔之債務而言,不包括一身專屬債務及因遺贈、死因贈與、酌給遺產所生之債務等。又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凡與繼承開始有關而應歸遺產負擔之債務,應扣除之;繼承費用,雖非被繼承人生前所負債務,惟民法既規定由遺產中支付,解釋上應在除去債務額之範圍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載,業如前述,而兩造對編號1至22部分不爭執屬遺產之項目,均同意價值依臺灣高等法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所載36,767,910元為準(卷一第130頁、卷二第406頁),遺產範圍加計編號23所示被繼承人對原告之借款債權4,768,581元後,遺產總價值為41,536,491元,依民法第1150條扣除應由遺產負擔之債務、繼承費用,即包含目前已先自遺產之存款中扣除繳納之遺產稅1,208,582元、18,884元、752,985元,及先由A04墊付之喪葬費240,520元後,餘額為39,315,520元,依此計算原告特留分1/6價值為6,552,587元。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分配予A04繼承之系爭不動產,依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裁定認定之價值為25,642,800元,該遺囑雖另有將存款部分與大安兩筆房地之1/4合併用以繳稅後,如有剩餘由指定之孫輩取得等內容,然該等孫輩均未請求交付遺贈,亦無自遺產中實際取得任何遺贈,被告並陳明若受請求交付遺贈由被告2人處理等語(卷二第406頁),則被繼承人遺產總價值41,536,491元扣除遺囑分配予A04取得系爭不動產價值25,642,800元後,尚有15,893,691元,而A04已取得超逾應繼分1/3之遺產價值,不應再受分配,其餘遺產由原告與A05平均分配後,每人仍可分得價值7,946,846元之遺產;縱僅以總遺產已扣除總債務、必要費用數額後之餘額39,315,520元計算,扣除A04分得之系爭不動產價值後,尚有可分配之遺產13,672,720元,若由原告與A05平均分配,每人仍可分得價值6,836,360元之遺產,均大於原告之1/6特留分價值6,552,587元。是原告主張因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及遺贈已侵害其特留分,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等節,應屬無據,故原告依此主張行使扣減權後基於共有關係請求塗銷A04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9月26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一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部分: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除附表一編號1、2之系爭不動產已由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由A04繼承並已為移轉登記外,其他遺產均尚未分割,又附表一編號5、10所示存款嗣均用於繳納遺產稅而無剩餘,編號8所示存款其中18,884元用以繳納遺產稅後尚餘181,116元等情,有國稅局函文及繳款書可佐(卷一第225至23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無人拋棄繼承,應繼分各1/3,被繼承人上開遺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又A04依被繼承人遺囑取得系爭不動產後,已取得超逾其應繼分比例價值之遺產,就其他遺產不再受分配,就附表一編號3至23以下遺產,除應先由A04取回其墊付之被繼承人喪葬費用240,520元外,其餘均由原告與A05平均分配。

⒊被繼承人遺產總價值41,536,491元,扣除系爭不動產價值25,642,800元,再扣除遺產稅1,208,582元、18,884元、752,985元、喪葬費240,520元後,餘額為13,672,720元,業如前述,該等價值由原告與A05平均分受,每人可得遺產價值6,836,360元。遺產中附表一編號23為被繼承人對原告之債權4,768,581元,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應由原告自應繼分內扣還,該部分歸屬原告後,債權債務歸於同一人,原告即無須再返還借款,是原告尚可分受遺產價值2,067,779元(計算式:6,836,360元-4,768,581元=2,067,779元)。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雖為其僅取得款項,無欲分配不動產之意(卷二第291頁),被告亦表示全部動產由原告繼承、不足額再以土地補足(卷二第406頁),然被繼承人所餘存款(共302,822元)、投資(共625,837元)縱由原告全部取得,尚不足其應分配額2,067,779元,該金額亦未達編號3、4任一筆土地之價值(各4,108,000元),兩造又均無主張將土地變價分割之方式,故本院依現存遺產性質、筆數、價值及分割公平性等情,認由原告與A05共有編號3之土地,即原告取得該筆土地半數價值2,054,000元後,尚應受分配之餘額為13,779元。編號8、9所示遺產為存款,性質可分,合計數額亦足支付A04代墊喪葬費及原告尚未足額分配之數額,故編號8、9之兩筆存款先由A04取回代墊喪葬費240,520元後,餘額由原告分得13,779元,其餘款項及其他遺產均由A05取得,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㈥被告反請求部分:被告主張被繼承人對原告有借款債權4,768,581元尚未清償一情,經本院依前開理由認定為可採,故被告請求原告返還借款4,768,581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應屬有據。而此部分亦為被繼承人遺產範圍,故列入遺產分割如附表一所載。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反請求原告返還4,768,581元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因分割遺產之訴是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訴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嘉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1分之1 已依被繼承人遺囑指定由被告A04取得。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由原告與被告A05依各1/2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由被告A05取得。  5. 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208,582元(嗣均已用於繳納遺產稅,「餘額0元」) 由被告A05取得。  6.  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3,184元及其孳息   7. 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存款 6,595元及其孳息   8. 華南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 20萬元 (嗣其中18,884元已用於繳納遺產稅,餘額「181,116元及其孳息」列入分配) 由被告A04先取回代墊款240,520元後,餘額由原告A02取得13,779元,餘款再由被告A05取得。  9. 華南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 109,604元及其孳息  10. 板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存款 752,985元(嗣均已用於繳納遺產稅,「餘額0元」) 由被告A05取得。 11. 中華郵政公司板橋站前郵局存款 2,104元及其孳息  12. 中華郵政公司板橋站前郵局存款 119元及其孳息   1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存款 100元及其孳息  14. 遠東新股票 8,765股及其孳息  15. 台塑股票 3,143股及其孳息  16. 第一金創新F2投資 374.5股及其孳息  17. 中興紡織股票 135股及其孳息  18.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932股及其孳息  19. 華隆股票 528股及其孳息  20.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300元  21.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2元  22.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現金股利) 1,198元及其孳息  23. 被繼承人對原告A02之借款債權 4,768,581元 由原告取得(即原告已無須清償)。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原告A02 3分之1 2. 被告A05 3分之1 3. 被告A04 3分之1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家…」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