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05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俊智
- 訴訟代理人
- 高元宏
- 被告
- 新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麒文
陳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24,24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4,453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新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邀同被告陳麒文、陳聖傑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依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之約定方式計付,於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11月9日起即未再依約付息、同年月20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本金,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6條第1款及第7條第1款規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被告依法應負連帶清償債務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金融業拆款中心台北金融業拆款定盤利率(TAIBOR)表、郵儲二年定儲機動利率變動明細表、客戶資料查詢單、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借款金額 尚欠本金 計息期間 利息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600,000元 880,864元 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53% 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114年6月20日止 自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400,000元 97,878元 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53% 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114年6月20日止 自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800,000元 196,417元 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53% 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114年6月20日止 自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00,000元 49,107元 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53% 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114年6月20日止 自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640,000元 640,000元 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3.70361% 自114年1月6日起至114年7月5日止 自11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00,000元 1,600,000元 自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3.70361% 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114年6月9日止 自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2,400,000元 2,400,000元 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3.70294% 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114年6月24日止 自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0,000元 160,000元 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3.70361% 自114年1月6日起至114年7月5日止 自11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400,000元 400,000元 自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3.70361% 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114年6月9日止 自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600,000元 600,000元 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3.70294% 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114年6月24日止 自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