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8 日
- 法官陳映如
- 原告吳龍潭
- 被告王雪錦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吳龍潭 相 對 人 王雪錦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5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龍潭(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14 年度重訴字第15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為相對人王雪錦之特別代 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患有輕度失智症且病況日益嚴重,恐屬無訴訟能力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 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王雪錦與宇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15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目前患有輕度失智症,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則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應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且聲請人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2年5月4日以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1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前開裁定附卷可考,聲請人於該案提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精神科心理評鑑轉介及報告單、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報告單所示,相對人於112年4月6日經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精神科醫師診斷其罹 患雙相情緒障礙症,且經該院進行之心理評鑑結果顯示:「認知功能障礙篩檢測驗:整體認知功能與同教育程度、年齡常模相較屬顯著缺損程度…簡易智能狀態測驗:整體智能表現與同教育程度常模相較屬顯著缺損程度…臨床失智評估量表:程度:CDR=1(輕度失智程度)」等語,自堪信相對人 確為無訴訟能力人。爰選任聲請人為如主文所示民事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相對人之訴訟權益,並利程序之進行。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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