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張智超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宇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相 對 人 匯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宇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麒鈺 相 對 人 世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樂華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匯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陳麒鈺、張哲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3萬2,541及如附表一編號l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 二、被告宇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麒鈺、張哲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8萬457元及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世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陳麒鈺、張哲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1萬8,146元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四、被告樂華有限公司、張哲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3,746元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五、被告陳麒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7,138元及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六、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二所示。 七、本判決第四、五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為憑(見本院卷第19、23、27、31、35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匯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匯本公司)、宇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業公司)、陳麒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匯本公司於民國111年10月6日邀同被告陳麒鈺、張哲銘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柒性肺災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6日起至116年10月6日止,自 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利率依指標利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自111 年10月6日起至116年10月6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加1.655%機 動計息,嗣後利率引用指標調整時,即隨同調整,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 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匯本公司、陳麒鈺、張哲銘於112年9月28 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增加寬限期自112年6月7日至113年9月12日,變更繳款日為每月12號,利率依「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2.405%固定計息(目前為年率4%);惟上開借款自113年7月1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原告本金523萬2,541元及自113年7月12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能清償。 ㈡宇業公司於110年5月31日邀同陳麒鈺、張哲銘為連帶保證人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9日起至115年6月9日止,採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率2.295%),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 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上開借款自113年9月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原告28萬457元及自113年9月7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能清償。又宇業公司於111年6月22日邀同陳麒鈺、張哲銘為連帶保證人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額度40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11年6月28日起至112年6月28日止,逕由立約人出具借據或(及)票據,申請循環或分 批動用,每筆借款期間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本借款利率按 「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本行新公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41%計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 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之10%,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並於112年4月18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400萬元,嗣被告等於112年9月28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展延到期日自112年4月18日至113年9月7日,繳款日變更為每月7號,利率自113 年9月7日起改依「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41%固定計息(目前為年率4%);惟上開借款自113年8月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原告本金400萬元及自113年8月7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被告世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世鑫公司)於112年2月9日 邀同陳麒鈺、張哲銘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16日起至117年2月16日 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本借款利率按「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蓍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41%計息 ,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世鑫公司 、陳麒鈺、張哲銘於112年9月28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增加寬限期自112年5月17日至113年9月l2日,變更繳款日為每月12號,利率自112年9月12日起改依「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41%固定計息(目前為年率4%); 惟上開借款自113年7月12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金及利息,目前尚欠原告本金381萬8,146元及自113年7月12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㈣被告樂華有限公司(下稱樂華公司)於110年3月30日邀同張哲銘為連帶保證人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31日起至115年3月31日止,採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率2.295%),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 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上開借款 自113年9月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原告26萬3,746元及自113年9月7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能清償。 ㈤陳麒鈺於110年3月30日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31日起至115年3月31日止,採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率2.295%),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上開 借款自113年9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原告15萬7,138元及自113年9月30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能清償。 ㈥上開欠款經催討未果,被告等人信用顯已惡化,原告按被告等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l項,被告等對原告所負 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世鑫公司、樂華公司、張哲銘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伊確實無法清償等語。 三、被告匯本公司、宇業公司、陳麒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5份 、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影本1份、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影本3份、借款餘額電腦表5份、放款利率表5紙、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影本3份、週轉金貸款契約影本1份、借據影本2份等件資 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94頁),核屬相符;且為世鑫公司、樂華公司、張哲銘所不爭執,而匯本公司、宇業公司、陳麒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 真實。 ㈡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查陳麒鈺、張哲銘為匯本公司、宇業公司、世鑫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張哲銘為樂華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陳麒鈺、張哲銘應就匯本公司、宇業公司、世鑫公司上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張哲銘應就樂華公司上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就主文第4、5項所示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劉冠志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 欠款本金 利率 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起算日 利息 違約金 1 523萬2,541元 4% 113年7月12日 113年8月13日 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28萬457元 2.295% 113年9月7日 113年10月8日 3 400萬元 4% 113年8月7日 113年9月8日 4 381萬8,146元 4% 113年7月12日 113年8月13日 5 26萬3,746元 2.295% 113年9月7日 113年10月8日 6 15萬7,138元 2.295% 113年9月30日 113年10月31日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負擔者 負擔比例 1 被告匯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陳麒鈺、張哲銘 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八 2 被告宇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麒鈺、張哲銘 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一 3 被告世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陳麒鈺、張哲銘 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八 4 被告樂華有限公司、張哲銘 連帶負擔百分二 5 被告陳麒鈺 負擔百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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