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62號
- 原告
- 唐晴芳
- 被告
- 彭瑋玉
- 被告
- 梁嘉德
- 被告
- 李巧莉
- 被告
-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孫慶餘
- 被告
- 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林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975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請求執票人返還本票,該本票依票載文義具有客觀上之財產價值,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客觀上之交易價額而定,而本票為有價證券及金錢證券,乃表彰一定之財產權(金錢),自應以其票上所載金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5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彭瑋玉、梁嘉德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返還原告。㈡被告彭瑋玉、李巧莉、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因請求返還本票部分,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受返還前開本票2紙所受利益之價額定之,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78萬元(即請求返還之本票2紙面額,計算式:222萬元+1,856萬元=2,078萬元),再原告於本訴合併提起二項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088萬元(計算式:2,078萬元+10萬元=2,08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5,74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21,975元外,尚應補繳173,7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號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3年4月25日 AB0000000-0 222萬元 2. 同上 AB0000000-0 1,58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