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557號
- 原告
- 魏海霞
- 被告
- 楊凱翔
- 訴訟代理人
- 楊陳仲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0萬元整及自民國112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間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富田」、「總管」、「藍森」、「大金」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將收得現金款項置於指定處所,以獲取報酬。被告與TELEGRAM暱稱「富田」、「總管」、「藍森」、「大金」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間起,先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飆紅天下」及暱稱「張鈺惠」、「富達課服~淑華」等人向原告佯稱:可儲值並使用應用程式「富達」操作股票買賣,投資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3月29日11時53分許及112年4月6日1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分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290萬元;被告則依「大金」指示分別前往上開地點向原告收取款項,再依「大金」指示將收得款項置於高雄市某公園廁所內,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被告所為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2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且其行為嚴重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790萬元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0萬元整及自112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獲得3萬6千元之報酬,且已於系爭刑事判決程序中繳交犯罪所得,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實無力賠償原告全部之金額,被告家人願以25萬元與原告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114年9月4日民事答辯狀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毋庸舉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為上開侵權行為,與原告遭詐騙所受之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79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亦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所分別明定。本件既已認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依上述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90萬元整及自112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90萬元,及自112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