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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5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6 日
  • 法官
    黃信滿
  • 法定代理人
    林皓雄

  • 原告
    蔡東成
  • 被告
    重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595號 原 告 蔡東成 被 告 重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皓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⑴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⑵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述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據於起訴狀內載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0萬元之訴訟標的(即原告是本於何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8月28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吳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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