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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720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陳昱翔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江冠毅
被告
鴻加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緯誠
被告
陳庭郁

林秝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2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附表二應更正為本裁定之附表;理由欄二之「附表二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合計為美金253,711.63元,以原告起訴時之臺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計算,為新臺幣7,856,181元(計算式:253,711.63*30.965≒7,856,181,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臺幣17,006,5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0,188元,原告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84,852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退還原告新臺幣4,664元。」,應更正為「附表二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合計為美金254,212.01元,以原告起訴時之臺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計算,為新臺幣7,871,675元(計算式:254,212.01*30.965≒7,871,675,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臺幣17,022,0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0,364元,原告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84,85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退還原告新臺幣4,488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所準用。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2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有主文欄所示之誤算,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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