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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7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0 日
  • 法官
    許映鈞

  • 原告
    陳宥蓁
  • 被告
    羅伊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725號 原 告 陳宥蓁 被 告 羅伊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75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1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因與刑事同案被告范修齊部分已經和解,嗣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 將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聲明之減縮合於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略以: ㈠范修齊(Telegram暱稱「恭恭」)、本案被告羅伊辰(Teleg ram暱稱「愛德」、Telegram粉絲專頁群組暱稱「無極(吳 極)」、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ALAnLO」)、徐晨 凱、譚晶今、林庭毅、楊欣潔、薛宇彣等7人(下合稱范修 齊等7人)與洪楷楙(即穎東投資有限公司所使用之Telegram暱稱「馬大胖」)、黃弘宇(LINE暱稱「小新」)、李韋 萱(已歿)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0年12月底至111年5月間,先後加入陳泰瑞(LINE暱稱「馬斯克」、「流 川楓」)、詹家永(綽號「鐵牛哥」、「白先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DANNY」、「永冠」、綽號「阿勇 」(下稱其暱稱或綽號)等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該集團專門提供詐欺機房人頭帳戶,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工作(即俗稱「水商」),其分工方式如下: ⒈塗鼎力於111年5月間某日,在基隆市不詳地點,將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印章交付「阿勇」承接羽福有限公司之人頭公司,並於111年5月10日將羽福有限公司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由被告羅伊辰轉交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供作第三層人頭帳戶使用。 ⒉洪楷楙以不詳方式擔任穎東投資有限公司、穎西工程有限公司之人頭公司負責人,復提供該等公司帳戶作為第一、二層人頭帳戶,並負責轉帳工作;李韋萱、范修齊、被告各以不詳方式,擔任韋迅汽車有限公司、羽呈有限公司、羽芙有限公司等人頭公司負責人,復分別提供各該公司帳戶作為第二、三層人頭帳戶,並負責轉帳工作;且被告、范修齊又與徐晨凱、譚晶今、黃弘宇、楊欣潔、林庭毅、薛宇彣分別提供自然人帳戶,作為第三、四層人頭帳戶,並擔任領款車手工作。 ㈡范修齊等7人與洪楷楙、黃弘宇、李韋萱、陳泰瑞、「鐵牛哥 」、「白先生」、「DANNY」、「馬大胖」、「永冠」、「 阿勇」及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人頭帳戶後,復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5日某時許,向原告佯稱:可至網站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4日15時42分匯款100萬元至爭詐欺集團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嗣經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自第一層帳戶轉匯至他處或第二層帳戶,復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或洪楷楙自第二層帳戶轉匯至第三層帳戶,再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或被告、范修齊依指示自第三層帳戶提款或轉匯至第四層帳戶,由范修齊等7人依「DANNY」、洪楷楙或陳泰瑞指示提領款項後,旋依指示前往不詳地點,將款項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泰達幣幣商購買等值之泰達幣,該幣商再將泰達幣存入其等電子錢包內,由范修齊等7人將泰達 幣轉存至系爭詐欺集團指定之買家,以此買賣泰達幣之假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被告可取得匯款金額1%計算之報酬)。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其他共犯所為上開行為,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 11年度金訴字第179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21號、113年度 金訴字第730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152號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0萬元,及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故本件酌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十分之一為基準,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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