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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7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
    徐玉玲

  • 當事人
    羅莉英陳玉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739號 原 告 羅莉英 被 告 陳玉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重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8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成立虛偽之投資群組 「股往金來」,原告加入上開群組後,詐欺集團即與羅莉英聯繫,向原告佯稱可下載「成大」APP操作投資獲利云云, 使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自112年8月21日起陸續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其中部分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100萬 元曾於112年8月21日17時40分、112年8月31日21時許,分別交付自稱為「邱明聖」之被告,被告並於112年8月31日交付其上載有「112年8月31日」、「今茲收到付款人羅女士金額壹百萬元整0000000」、「成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經手人邱明聖(印文及簽名)」之收款證明單據與原告,被告取得前開款項後,再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鈞院以113 年審金訴字第2165號判決有罪,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業經法院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有本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2165號刑事判決可按,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上開不法詐欺取財行為,已如前述,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萬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於114年9月26日收受 起訴狀,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54 條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前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三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王卓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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