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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793號

主參加訴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林翠珊

主參加原告
美亞鋼管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發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 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

上列主參加原告因就主參加被告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84號),提起主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主參加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繳主參加訴訟裁判費新臺幣321萬2,03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主參加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主參加訴訟與本訴所為請求之主體不同,其訴訟標的即非相同,自應各按其價額徵收裁判費(本院暨所屬法院6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主參加原告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84號解除契約等第一審訴訟程序繫屬中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又主參加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主參加被告呂元耀等60人與主參加被告楊澤世間就附表一所示之契約關係存在。㈡確認主參加被告楊澤世對附表二、附表三買賣標的欄所示之不動產無處分權。㈢確認主參加被告被告呂元耀等60人對於被告楊澤世就附表二、附表三買賣標的欄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經核,主參加原告訴之聲明各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主參加被告呂元耀等60人依其等與主參加被告楊澤世間不動產買賣契約關係,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主參加被告呂元耀等60人。因主參加被告間就附表二、附表三之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依前開說明,應以主參加被告間就附表二、附表三之不動產價金即買賣價款欄所示金額認定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而就附表二、附表三之不動產買賣價款欄所示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3億9,889萬1,185元(見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84號卷第91至97頁之附表二、三所示以及本院114年9月11日民事庭公務電話紀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附表二、附表三之不動產交易價值共計為3億9,889萬1,185元核定之,應徵321萬2,0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主參加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主參加訴訟,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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