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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79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古秋菊

聲請人
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寅夫
代理人
鄭楚甯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
    爭支票),經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66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並已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因申報權
    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系爭支票確係
    聲請人所喪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
    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無記名
    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
    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
    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
    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及付款人均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土城分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土城分行),受款人為臺
    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而非聲請人,固有票
    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在卷可稽。惟系爭支票係聲請人於107年
    間因投標臺北市政府之標案,在進行投標時之押標金作業,
    所委請玉山銀行土城分行開立金額新臺幣(下同)19萬元、受
    款人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之銀行支票,
    嗣該支票於上開機關退還時遺失等情,業據聲請人於114年5
    月6日具狀陳明在案,並提出玉山銀行土城分行取款憑條為
    證。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雖為系爭支票
    之受款人,但已將之退還予聲請人,聲請人即為系爭支票執
    票人,自屬能據系爭支票主張權利之人。茲聲請人在持有系
    爭支票期間發生票據喪失之情事,依上揭規定,自得聲請公
    示催告。再查,聲請人前以遺失系爭支票為由,向本院為公
    示催告之聲請,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63號裁定准予公
    示催告,且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1月9日屆滿,迄今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支票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新臺幣)  001 玉山銀行 土城分行 玉山銀行土城分行 107年4月17日 19萬元 AD0330909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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