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24號
- 聲請人
- 陳詠涵
- 代理人
- 殷凱奇
上列當事人請求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無效。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遺失,經聲請掛失止付、公示催告,並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無效。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支票確經聲請人聲請付款銀行掛失止付,且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49號公示催告及公告於法院網站,業經調卷審核屬實,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5月2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是所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1 寶贊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林美蓮 玉山銀行埔墘分行(聲請人於聲請狀誤載為聲請人,爰依司催字卷逕予更正) 113年6月25日 3,329元 B12700237 2 寶贊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林美蓮 玉山銀行埔墘分行(聲請人於聲請狀誤載為聲請人,爰依司催字卷逕予更正) 113年6月25日 3,729元 B127002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