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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事聲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消債)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1 日
  • 法官
    陳怡親

  • 當事人
    竹城千代田社區管理委員會楊珊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4號 聲明異議人 竹城千代田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祐展 相 對 人 楊珊珊 代 理 人 林媛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明人對於民國113 年2月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剔除聲明異議人超過新臺幣參仟柒佰玖拾陸元之債權部分廢棄。 其餘聲明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有規定。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9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2月14日送達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經異議人於114年2月21日具狀聲明異議,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聲明異議 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則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應屬合法。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本件債權表異議事件,經相對人就本院113年8月9日公告之債 權表提出異議,經原裁定異議人於前開債權表之債權應予剔除。然觀諸相對人113年8月21日消費者債務清理異議狀所提理由,係指稱異議人已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多年,然申報之債權金額並未扣除此部數額,故相對人僅係對異議人執行扣薪之部分提出異議,而並非對異議人執行債權之全部異議,原裁定稱相對人主張已扣薪清償完畢云云,顯與債務人所提之主張不符。 ㈡且查,雖異議人確有對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扣薪,然所扣得款項迄今共計只有新臺幣(下同)3,796元,債務人所提異議 應只對於此範圍之金額提出,而本件異議人之執行債權為本金61,158元,及自107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利息部分計算至114年2月20日為19,772元 ),與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493元。基此,異議人執行所得之款項於抵充程序費用、執行費後,尚餘本金61,158元及利息16,969元未獲清償。 ㈢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僅就異議人已執行獲償之3,796元部分 提出異議,認此部金額應從債權表中剔除,豈料原裁定誤認債務人主張已全部清償完畢,逕以異議人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為由,裁定將異議人本件執行債權之全部自債權表中剔除,其裁定顯以逾越債務人提出異議之範圍,並無視異議人尚有78,127元未獲清償之事實,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9號裁定自113年6月2 5日上午11時開始更生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9號進行更生程序,經異議人陳報債權後, 本院於113年8月9日公告債權表(見司執消債更卷第76至77 頁,下稱系爭債權表),相對人以異議人申報債權金額與事實不符,向本院聲明異議。原裁定以相對人異議有理由,而剔除系爭債權表中異議人之債權61,158元,合先敘明。 ㈡經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時即將異議人記載為債權人之一,此觀諸相對人債權人清冊即明(見本院113年度消債更 字第339號卷第108頁),堪認相對人對於異議人之債權並無爭執。原審司法事務官據此製作系爭債權表並送達兩造,相對人固於113年8月21日具狀聲明異議,惟其係以異議人已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多年,系爭債權表卻未扣除此部分數額為異議理由,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1694號執行命令為佐,有相對人前開書狀及所附執行命令可 稽(見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9號卷第111至114頁),是依相對人異議理由,係以異議人已獲得清償數額應予扣除為主要論據。然原裁定以系爭債權表內異議人之債權是否存在有疑義,逕予剔除異議人之債權,容有疑義。 ㈢又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1694號執行命令載明「債務人楊珊珊 對第三人金協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協興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三分之一(超過47,297元)部分,應依本命令並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在附表(應扣除債權人已向第三人收取之金額)範圍內,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異議人據此自金協興公司所獲得清償金額共3,796元,此經異議人 陳報扣薪紀錄為證(見異議人114年2月21日民事聲明異議狀第3頁),經核與異議人所陳報存摺內頁紀錄均屬相符(見 前開書狀附件),相對人迄未提出其他清償紀錄,則異議人對相對人之債權應於已清償之3,796元範圍內消滅,逾此範 圍之債權則繼續存在。原裁定剔除異議人對相對人之全部債權,就其剔除異議人超過3,796元之債權,即有違誤,異議 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其餘部分則無不當,該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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