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27號
- 異議人
- 廖吳秀津(即廖裕同之承受訴訟人)
- 異議人
- 廖啟堯(即廖裕同之承受訴訟人)
- 異議人
- 廖珮妤(即廖裕同之承受訴訟人)
- 相對人
- 廖麗琴
- 法定代理人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 相對人
- 廖啓宏(即廖營謙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所為113年度司他字第146號依職權確定應徵收訴訟費用額裁定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13日所為之112年度司他字第23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2月24日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司他卷第39頁至第47頁),異議人於114年2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對於伊為承受訴訟人及民法第1148條第2項法定限定繼承之繼承效力,皆未置一詞,且本件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855號主文,亦載有「繼承廖裕同遺產範圍內」負擔債務之文字,何以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讓伊等承受訴訟人自行承擔訴訟費用?且按民法限定繼承之法理及實務見解,伊應僅需就「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擔訴訟費用,原裁定未及於此,顯有適用法律之錯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得依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提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審究其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屬於法定訴訟費用範圍、是否確有該等費用之支出及數額計算有無錯誤,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之訴訟費用數額。至訴訟費用應由何人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有不當,乃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再予審究,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9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所得爭執者,應限於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且確有支出,及其數額計算有無錯誤等節。
四、經查,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案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嗣兩造均對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855號判決廢棄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中駁回上訴人即相對人廖麗琴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即廖裕同之上訴及上訴人即相對人廖啓宏之上訴與追加之訴,並諭知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相對人廖麗琴追加之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廖裕同連帶負擔,業已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附於原裁定卷內可稽。異議人即廖裕同之繼承人雖以限定繼承之法理,主張訴訟費用應限定自繼承廖裕同遺產範圍內給付為由,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惟依前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55號判決主文第5項記載:「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上訴人廖麗琴追加之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廖吳秀津、廖啟堯、廖珮妤連帶負擔。」,於判決主文並未諭知異議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廖裕同之遺產範圍為限負擔訴訟費用,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及範圍,自應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55號判決主文定之,原裁定命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萬3,250元,並加計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於法即無不合。從而,本件異議人所提事項,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故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