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9 分鐘讀完 全文 3,16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35號

聲明異議(消債)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謝宜雯

異 議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永鴻
相 對 人
王福彬
代 理 人 陳祥彬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聲明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0號清算財團財產處分方法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30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就其附表㈡編號1至5所示清算財團財產以相對人提出等值之現款以代變價為處分方法;附表㈡編號6、7所示清算財團財產以變價為處分方法;附表㈡編號8所示清算財團財產以相對人提出等值之現款為處分方法;附表㈠所示清算財團財產不予處分,返還相對人(下稱原審處分方法)。異議人於114年5月7日收受原裁定,並於114年5月16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擁有7張商業保單,於積欠債務後,仍持續繳納保險費,顯見其應有相當之資力,且係意圖隱匿財產於保單中,避免遭強制執行。又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0號清算執行事件(下稱清算執行事件)中,提出願提供保單等值現款共新臺幣(下同)1,453,440元以免為保單變價之方案乙節,更顯其應有相當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僅係利用消債程序規避債務,此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是異議人主張相對人除提供保單等值現款以供清償外,另應將相對人所有保單予以變價,將前開款項皆列為清算財團以供債權人分配,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就相對人所有保單均以終止保險契約為處分方法等語。

三、次按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應將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記載書面提出於法院及管理人;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債條例第98條、第101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就其資產總額,業於本院清算執行程序提出民事陳報狀陳稱截至113年12月26日止,名下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財產,此外即無其他財產,並提出財產清單、新光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表、保單借款餘額證明、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玉山銀行客戶明細表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149-152頁、第159頁、第162頁、第216-128頁),可見上情已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查明在案,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調查所得資料編造相對人之資產表,並審酌本件清算事件之特性,而依消債條例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不召集債權人會議,以原裁定將上開資產表及其處分方法,包括就上開部分保單及存款以命相對人向本院解繳同額款項、部份保單以變價為處分方法、土地部分不予處分返還相對人之處分方法,待相對人解繳款項及變價後,按債權比例分配予債權人等內容,通知全體債權人,於法核無違誤。

㈡又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是消債條例之設置係為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是法院於審理時應一併審酌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公平受償機會及債務人重建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非僅考量其中一方之利益,合先敘明。

㈢又原審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作出原審處分方法乙節,並無違誤已如前所述,異議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異議人僅係因相對人願提供保單等值現款,即認相對人顯有相當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然相對人得提出保單等值現款原因甚多,或為親友提供幫助,或為向親友借貸等,難認相對人提出保單等值現款即認其有隱匿財產之嫌。且相對人之財產狀況已於清算執行程序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查,並依此編造相對人之資產表,堪認相對人財產狀況已經法院詳實調查,而調查之結果並無異議人所稱有隱匿財產之情形,相對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中,提出願以保單等值現款處理其債務,以見有相當之誠意,若僅憑相對人得提出保單等值現款即認有隱匿財產之情形,未免過於苛刻,且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況且,異議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情形,僅係以相對人得提出保單等值現款即予推測有隱匿財產云云,於法係屬無據,尚難以憑採,故其據此對原裁定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改為裁判,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審處分方法,於法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執以前詞指摘原裁定有所不當,聲明異議求予廢棄改為裁判等語,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異議。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事聲…」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