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事聲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05 日
- 法官古秋菊
- 法定代理人葉振富
- 被告陳惠玲、趙興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45號 異 議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相 對 人 陳惠玲 代 理 人 趙興偉(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算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10日所為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8號民事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3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更生或清算程序準用之,此為同條例第15條所明定。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10日所為114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5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1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不服於同年月23日向本院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3年10月23日變更公司地址為「 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4樓」,且於歷次具狀陳報時, 亦以上開地址作為送達代收人之地址,然法院之清算程序公告函文卻以異議人變更前之公司址「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 段000號12樓」為送達,難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本件 因不可歸責於異議人之事由,致未於申報債權期限內為申報債權。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依異議人於114年5月8日陳報 之債權計算書重新製作債權表等語。 三、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開法院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項、第5項 本文、第138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3條立法理由略為「債權人未依期限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如仍不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受償,實非合理,此種情形,宜許其有補為申報之機會,爰設第2項,明定其得於事 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又依第47條第1項第3款、第8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旋應酌定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並公告之,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如許債權人再為補報,即有礙程序之進行及安定,為利程序之迅速進行,明定債權人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消滅時,如已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債權人即不得再為補報,爰設但書予以除外。至債權人因此未為申報,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得依其債權為更生債權或清算債權,分別依第73條但書、第138條第5款規定主張權利,乃屬當然」。次按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第47條第2項至第5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債權人就逾債權人清冊記載內容部分之債權,仍應遵期申報,始得行使其權利;同條例第47條第5項、第86條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亦有明定。又得依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出異議者,以 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為限,債權人對於債權表中所列自己之債權,不得依該規定提出異議。債權人若未遵期申報、補報債權,而依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出異議,其異 議即無理由,即使該債權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亦不能依更正債權表方式予以解決,應屬得否依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規定予以救濟之問題(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是清算程序除經債務人列載於債權人清冊之債權外,如債權人因故未申報債權者,得補申報,但補報期間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若已逾補報債權期間,不論逾期原因為何,均不得再行申報,僅於其未申報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時,債權人得依第138條第5款規定主張權利,此乃消債條例為求衡平清算程序之迅速進行及債權人之利益所為之規定。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於113年6月11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調解不成立,經本院以113年度 消債清字第237號裁定相對人自114年3月14日上午11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8 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4年3月25日公告本件清算事件應於114年4月13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14年5月3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下稱系爭清算程序公告 ),並函請新北市板橋區公所黏貼系爭清算程序公告於公告處,新北市板橋區公所亦於114年4月2日起揭示系爭清算程 序公告於該所公告欄處。且本院民事執行處另檢送系爭清算程序公告及債權人清冊予各債權人並函請各債權人遵期申報債權等情,業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第629號、113年 度消債清字第237號、114司執消債清字第58號等卷宗核閱無訛。而本件異議人遲至114年5月9日始申報債權,司法事務 官即認已逾申報債權期間,以原裁定駁回聲請,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復有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8號清算執行卷可 考。 ㈡異議人固以系爭清算程序公告函文僅送達異議人之原公司址,而未送達異議人之送達代收人,致未能遵期申報系爭債權為由,聲明異議,惟本院司法事務官已依前開規定,踐行公告、申報債權、補報債權之程序,異議人遲至114年5月9日 始申報債權,依前開說明,不論逾期之原因為何,均不得再行申報債權。縱或異議人主張其有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存在,致其未能於申報債權期滿前為債權之申報乙節為真實,惟其債權之補報仍逾債權補報期間,如許其再為補報,依前開說明,顯有礙程序之進行及安定,且異議人未申報債權如有不可歸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38條規定,亦僅係相對人對 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是否受免責裁定影響之問題,與異議人得否補申報債權係屬二事。從而,本件異議人之債權陳報既已逾補報債權期限,依法已不得再行申報,縱異議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亦然。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債權申報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執上開事由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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