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3 日
- 法官顏妃琇
- 原告駱傑華
- 被告江元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駱傑華 相 對 人 江元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財產在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伍仟零捌拾貳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伍仟零捌拾貳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聲請人借款美金30萬元部分,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返還借款等訴訟(即鈞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43號),並聲請假扣押,經鈞院113年度全字第288號裁定予以准許,惟相對人就前開美金借款部分,因借款期間已逾10年,除遲延利息(民國109年12月8日至109年7月31 日止之利息新臺幣312,082元)外,相對人承諾於109年8月起,每月償還人民幣2萬元之利息,惟相對人未遵期支付人民 幣借款利息,尚積欠人民幣34萬元之借款利息,故兩造始另行協商約定於111年7月起支付新臺幣75,000元之借款利息,至114年5月止相對人尚積欠借款利息新臺幣1,125,000元, 又相對人原先聲稱將變賣其名下飛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及位處南非之不動產,以償還積欠聲請人之前開借款,惟嗣後藉故推託亦未依約還款本息,復於鈞院調解時全然矢口否認,顯然已無意清償債務,且相對人於南非具有中醫師資格,行醫數年,聲明遠播,更已於南非置產,並擔任非洲臺灣商會聯合總會第17屆總會長,可見相對人具有旅外僑居之經驗及資助,可預見其恐將前揭財產變賣所得之價金提領、處分或隱匿,或為躲避鉅額債務而移往南非、逃匿無踨,甚至聲請人於取得勝訴判決後須遠至南非執行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甚明,實有於美金30萬元即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借款 債權金額範圍內再追加假扣押額度2,865,082元(下稱系爭債權)之必要,倘釋明不足,願供擔保請求再於系爭債權範圍 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許假扣押。釋明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又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假扣押裁定之聲請,不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惟債權人已對債務人取得假扣押裁定,為保全同一請求,據以再聲請執行假扣押以保全其債權,仍應釋明其有再為聲請假扣押之必要。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就其主張相對人共向其借款美金30萬元,迄未依約償還,現尚積欠聲請人本金美金30萬元、約定利息即系爭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簡訊截圖、匯款明細、LINE及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可參,堪認其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確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又聲請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業已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GOOGLE網頁及非洲臺灣商會聯合總會官方網頁截圖等件以為釋明,本院審酌相對人確實曾向聲請人表示其無力清償約定利息之事實,且聲請人請求美金30萬元假扣押請求部分,亦經本院113年度全字第288號裁定予以准許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相對人名下僅有彰化員林市育英路房地1 筆、汽車1筆及投資3筆,財產總額為6,255,919元,112年度所僅43,003元,有本院調閱相對人財產明細等件可參,足認相對人之既有財產與其所積欠債權金額相比,將有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聲請人債權之情形。況相對人有海外僑居經驗,若其移往遠方,且就其名下不動產處分換價後,將變更其形態由不動產轉為流動性強且易於隱匿之現金,或於訴訟期間利用境外管道將財產移轉海外或為不利處分等情,確有日後難以強制執行之虞,自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該釋明雖尚有不足,惟既經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應准許。綜上,聲請人已釋明其對相對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爰依前揭規定意旨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2,865,082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併 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諭知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2,865,082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徐安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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