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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44號

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朱慧真

聲請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相對人
莊子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假處分保全執行之請求,其標的須非金錢之給付至為明顯(最高法院31年度抗字第709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且係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避免其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無法實現為目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52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債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以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之「給付之訴」為限,而依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債權人應於聲請假處分時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所謂請求即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倘債權人所表明之本案即非以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自不得遽為聲請假處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4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升邦新創物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升邦公司)邀同案外人張志成、林建昌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112年8月21日依序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18,680,000元、2,000,000元、410,000元,升邦公司、張志成、林建昌自114年3月2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聲請人行使存款抵銷權後,尚積欠借款本金28,725,905元及利息、違約金。聲請人於114年5月2日取得張志成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方知悉張志誠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14年4月25日出售與相對人,至聲請人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系爭不動產於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前,於111年5月12日設定登記第一順位最高抵押權予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務16,800,000元,於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後未異動,且於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後,又於114年5月21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案外人謝○○,顯見彼此間有共謀脫產之意圖。因張志成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又系爭不動產處於得隨時處分之狀態,渠等非無可能再為處分或以其他法(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規避聲請人之追償,聲請人為恐相對人再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或設定負擔予第三人,致現狀改變,日後恐有難於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以保全強制執行,禁止相對人對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且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與升邦公司、張志成、林建昌等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現由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07號返還借款案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在案,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所提之本案訴訟,係請求升邦公司、張志成、林建昌為金錢給付,即非假處分程序所得保全之請求。至聲請人雖稱為避免相對人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移轉至第三人,致使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為保全執行而有聲請假處分之必要云云。惟相對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並非本案訴訟之請求標的。是聲請人本件所表明之本案請求權,既非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自與假處分之聲請要件不合。從而,揆之前揭說明意旨,本件聲請已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況縱認聲請人本件所為係屬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惟就假處分原因部分,因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相對人就其受讓系爭不動產後有何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情事,或有財務異常,而將無法或難以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自難認聲請人關於相對人部分,已就本件假處分原因為任何之釋明。上開釋明之完全欠缺亦無法逕以擔保金補足之,故堪認聲請人所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仍於法均有未洽,亦不應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 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8/10000 0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建物(含共同部分即新北市○○段0000○號權利範圍101/10000)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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