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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假處分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1 日
  • 法官
    王婉如

  • 當事人
    鎧銚綠能有限公司威全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鎧銚綠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佩臻 代 理 人 呂理銘律師 楊晴文律師 相 對 人 威全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有泉財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債權人聲請假處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4年度全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假處分保全執行之請求,其標的須非金錢之給付至為明顯(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709號判例要旨參照);且係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 行,避免其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無法實現為目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52號裁定要旨參照);故債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以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之「給付之訴」為限,而依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債權人應於聲請假處分時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所謂請求即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倘債權人所表明之本案訴訟即非以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自不得遽為聲請假處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9月8日簽訂移轉協議書, 約定同意以相對人名義申請光電發電設備之案場名稱元愛1 及場案名稱銓佳美(以下合稱系爭案場)之權利,由聲請人負責出資施作,並就系爭場案各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84萬元、118萬元之費用,待完工取得相對人名義之設備登記 函文後,相對人應即將相關權利辦理移轉予聲請人。聲請人已依移轉協議書約定給付系爭案場各12萬元、118萬元費用 予相對人。詎相對人卻於114年3月25日召開114年度股東常 會會議時,決議出售系爭案場,不但未依約履行權利移轉登記義務,且打算另行出售該權利予第三人。聲請人因相對人有將該權利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造成日後不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致聲請人受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認為釋明仍有補足,聲請人願提供擔保。聲請禁止相對人以其名義申請之系爭案場之權利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三、經查,聲請人原係於113年11月4日依督促程序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惟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重訴 字第146號履行協議事件受理;聲請人復於114年4月17日以 上開案件為本案訴訟,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於相對人為假處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全字第63號受理 。嗣因兩造於系爭協議契約已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乃將本案訴訟及本件假處分移送本院,並由本院分別以114年度重訴字第478號及114年度全字第155號案件受理等情,業經聲請人陳報在卷,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次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係請求相對人給付5,41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 在卷可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4618號卷第9頁)。足證聲請人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屬「金錢給付」 之請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要與假處分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既未能釋明本案請求係屬金錢以外之請求,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無從補釋明之欠缺,其假處分聲請與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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