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假處分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
    黃若美

  • 當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吳宜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吳宜靜 上列聲請人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第三人升邦新創物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升邦公司)為資金周轉需求,於民國112年8月23日,邀同第三人即連帶保證人林建昌、張志成(下均逕稱其姓名),向伊借款本金:第一筆為新臺幣(下同)1,505,574元(現欠本金1,445,450元);第二筆為2,258,390元(現欠本金1,194,129元)。該二筆借款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23日起至117年8月23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則約定自112年8月23日起至117年8月23日止,按中華郵政公告之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固定加碼0.5%浮動計息,目前年息為2.22%。逾期未攤還 本息時,除按本借款利率計付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二筆借款均立有借據、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為證。詎料,升邦公司自114年2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至114年5月6日止共計尚 欠伊本金2,639,579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林建昌、 張志成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㈡惟伊嗣後竟發現張志成於114年4月16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買賣予相對人莊○○(下逕稱相對人),惟建 物他項權利部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並無變更,登記日期仍為111年5月12日。縱相對人莊○○亦選擇第三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作為貸款銀行,依銀行實務亦應先代償塗銷後再重新辦理抵押權設定,此交易顯不符合正常買賣交易流程。又該不動產上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亦由第三人江海全聯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第三人謝○○,其係在升邦公司發生延滯後增設 ,其行為顯為逃避債務,並已損害伊對升邦公司之債權,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該移轉登記。惟如再任由相對人將上開不動產為移轉、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日後顯有難以執行之虞。為此,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聲請准予裁定假處分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 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聲請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 00建號建物假處分部分(即附表土地標示編號1及建物標示 編號1,下合稱系爭0000建號不動產): 聲請人聲請本件假處分,固據提出借據2份、連帶保證書、 授信約定書3份、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 詢單、○○區○○段0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區○○段00 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 ,而堪認聲請人就聲請系爭0000建號不動產假處分部分,就其假處分請求之原因已有釋明。惟關於假處分之原因部分,因聲請人僅空言泛稱相對人受讓系爭0000建號不動產之所有權係為共同隱匿財產之詐害行為,足認有使伊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意即依聲請人所提前開證據資料,僅得釋明張志成已於114年4月16日將系爭0000建號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予相對人。至關於相對人有將系爭0000建號不動產所有權再為移轉等假處分之原因,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僅空言稱相對人受讓系爭0000建號不動產之所有權係屬隱匿財產之詐害行為,足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申言之,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相對人就其受讓系爭0000建號不動產後有何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是本件自難認聲請人對本件假處分之原因業已為任何之釋明,且依上說明,該項釋明之完全欠缺亦無法逕以擔保金補足之,故其所為此部分假處分聲請,乃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㈡關於聲請人聲請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假處分部 分(即附表建物標示編號2): 聲請人聲請本件假處分,固據提出上開證據為證,惟此僅能釋明其與第三人升邦公司、林建昌、張志成等人間有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存在等情,惟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究竟為何人,是否亦為張志成移轉予相對人以及有何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等節,則均完全未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為釋明,自難謂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請求原因及有何假處分原因已為釋明。是就此部分之聲請,聲請人既未釋明以使本院產生對於相對人為假處分大致適當之心證,而此未盡釋明之責又無法以擔保金補足之,故此部分假處分之聲請,亦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林俊宏 附表: 土地標示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新北市 ○○區 ○○   000   1582.42 108/10000   建物標示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座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材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共有部分 樓層及附屬建物 1 0000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   7/13 101.52   陽台3.12   雨遮3.35   ○○段0000建號,面積5,927.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1/10000 2 0000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   1/13 5.65   管理員室 ○○段0000建號,面積5,927.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10000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