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2 日
- 法官陳怡親
- 法定代理人李志賢
- 原告炎洲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張雲傑、張朝凱、張詠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炎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賢 相 對 人 張雲傑 張朝凱 張詠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定 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18日與相對人訂約,約定購買相對人與他人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各30000之515土地(換算應有部 分面積合計為100.08坪、約330.84平方公尺,完成分割後新地號為124-41地號土地),每坪新臺幣(下同)408,000元 ,買賣總價金為40,832,640元,雙方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採用分期給付及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方式處理。聲請人於簽約當日即依約簽發面額4,083,264元之支票,以支付第一期款,該支票已經兌現並匯入履約 保證專戶。嗣前開相對人持有部分經達成土地分割協議,相對人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124-4 1地號土地)之土地共有人,應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用 印及交付印鑑事宜。詎相對人竟於113年3月20日委託陳建州律師以聲請人未能於「新北市政府公告禁止移轉前60日完成土地分割為單獨地號持分全部」,以台北信維郵局第7045號存證信函通知解除雙方買賣契約關係,且於聲請人取得法院假處分裁定前一日,將系爭124-41地號土地出售給訴外人盛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豐公司),致聲請人受有損害。爰就聲請人所受損害,對相對人提出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26號),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5,377,871元(含懲罰性違約金8,166,528元及 損害賠償7,211,343元,下稱系爭債權)。另相對人因同時 違反委任契約,遭祥安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安公司)起訴請求給付服務費816,653元(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43號)。相對人名下並無其他財產,雖已將系爭124-41地號土地出售並移轉予盛豐公司,並取得出售前開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惟聲請人與祥安公司均對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相對人出售土地之價金恐無法全額給付聲請人。況相對人既將系爭土地一地二賣以牟取更高出售價格,難保相對人不會將所取得買賣價金予以藏匿或浪費殆盡。為保全聲請人之系爭債權,有實行假扣押之必要。爰聲請假扣押,請求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5,377,871元之範圍內准予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5,377,871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就其請求債權之原因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不動產賣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影本、聲請人寄發之簡訊及電子郵件乙份、系爭124-4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陳建州律師113年3月20日寄發台北信維郵局第7045號存證信函影本、聲請人113年3月24日寄發台北中崙郵局第550號存證信函影本、祥安公司113年4月8日新北五工郵局第154號存證信函影本、本院113年度全字第69號裁定、相對人與祥安公司專任委託銷售土地契約書影本為證,又聲請人訴請相對人給付損害賠償事件,現由本股以113年度重訴字第326號審理中,堪認聲請人已釋明請求之原因。惟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明,以利本院就相對人之資產狀況、收入、信用等狀況產生薄弱心證,難謂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義務,而屬釋明之欠缺。是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既未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完全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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