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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3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假扣押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
    黃信樺張惠閔陳彥君
  •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賴昱宇

  •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歐俐均
  • 被告
    焱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李曉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歐俐均 相 對 人 焱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賴昱宇 相 對 人 李曉青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一年度甲類第七期債券(中央登錄債權)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陸佰柒拾肆萬壹仟玖佰伍拾陸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以新臺幣陸佰柒拾肆萬壹仟玖佰伍拾陸元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就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14年5重訴字第803號清償債務事件,業經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 ,有授信約定書第21條附卷可稽(見假扣押卷第18、22、26頁),是本院就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具管轄權。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原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是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為釋明,如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固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而釋明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即非不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炎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炎森公司)邀同相對人賴昱宇、李曉青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與聲請人簽訂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31日起至117年7月31日止,利息計付方式自撥款日起 依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1.91%(即年息3.5%)機動計息, 如因利率引用指標調整,致調整後之約定利率低於年息3%,則以年息3%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112年8月31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31日。又依上開借據第4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未 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第5條約定:「 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㈡又相對人炎森公司邀同相對人賴昱宇、李曉青為連帶保證人,於112年7月31日與聲請人簽訂「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借款150萬元,出具借據,一次撥付, 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31日起至117年7月31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機動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112年8月31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31日。另依上開貸款契約書第8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 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原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第9條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 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照約定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㈢再相對人炎森公司邀同相對人賴昱宇、李曉青為連帶保證人,於114年6月11日與聲請人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500萬元,借款項目為短期放款,借款動用期間自114年6月12日起至115年6月12日止,逕由相對人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 兼借據或票據,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3個月。利息計付方式為按年息3.5%計息,嗣後依聲 請人「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聲請人最新公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1.785%計付。相對人炎森公司於114年6月12日出具借據借款50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14年6月12日起至114年9月12 日止,利息計付方式為按週轉金貸款契約辦理,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並依週轉金貸款契約第4條約定: 「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約定利率計遲延利息」、第5條約定:「 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㈣相對人炎森公司借得前開3筆款項後,114年7月起未依約還款 ,聲請人依其與相對人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7條約定,主張上開借款視為到期,且經催討未果,相對人目前滯欠本金6,741,956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又相對人賴昱 予、李曉青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㈤聲請人於114年8月間函催相對人清償債務,雖經相對人簽收,惟迄未償還本息,足證相對人拒絕給付;又觀諸相對人之聯徵逾期情形,可知相對人有多筆貸款呈現催收款項、信用卡款遲延未繳之情形;且相對人亦遭多位債權人取得本票裁定;又炎森公司及賴昱宇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顯見相對人等已成為無資力之情形。再相對人李曉青於114年8月逾期繳納聲請人貸款時,已與訴外人於114年8月1日訂立信 託契約,並於同年月5日將名下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予訴外 人,故上開債務逾期後顯有逃避還款之故意。為免相對人對於其所有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使聲請人日後取得確定之終局判決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請准聲請人將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6,741,956元範圍 內,予以假扣押;願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債券(中央登錄債權)為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3份、 借據影本1份、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影 本1份、週轉金貸款契約及授信動用申請書兼借據影本各1份、客戶帳欠電腦資料表1份、催告函、大宗掛號函件暨回執 影本5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司法院法 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之本票裁定影本、相對人炎森公司及賴昱宇之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影本2份、臺北市○○區○○段○○段0 000○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各1份等件為證(見假扣押卷第15至137頁),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就日後恐甚難或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等假扣押之原因等假扣押要件,均已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雖關於聲請人主張之假扣押原因部分,本院認其之釋明尚有未足,然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揆諸首揭規定,應認足補其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之請求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已針對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縱其釋明有所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可補釋明之不足,自應准許聲請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之規定,依職權諭知相對人得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1項、第85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債權人收受本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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