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3 月 13 日
- 法官張智超、張智超
- 法定代理人胡光華、范美瑛
- 當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彥儒、沛豐貿易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李彥儒 相 對 人 沛豐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范美瑛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34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壹仟元之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0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貳仟貳佰肆拾貳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以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貳仟貳佰肆拾貳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同條第2項規定「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 虞」,乃為所謂「甚難執行之虞」之例示規定。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9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釋明」 ,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主張:相對人即債務人沛豐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沛豐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邀同相對人即債 務人范美瑛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惟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條款第12條第1項約定,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全案目前尚欠本金249萬2,242元及利息、違約金等,依法相對人等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又查范美瑛之最新聯徵資料顯示,除與聲請人之債務逾期外,其信用卡債務自113年10月後發生多期帳 單未繳,或有無法缴足最低應缴金額之情形,致其多張信用卡遭銀行強制停用,且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之紀錄已有5張, 累積金額達249萬6,458元,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與其他債權人訴訟中,足證范美瑛對所負擔之債務已無償還能力,而有信用擴張過度,陷於清償不能之情事。此外,范美瑛同時擔任第三人沛升有限公司負責人,並為其連帶保證人,保證債務高達8,960萬元,亦有經營不善之情事遭其他債權人訴 追,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有實行假扣押之必要。再查沛豐公司之最新聯徴資料,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之紀錄有4張 ,累積金額達255萬元,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遭訴追。足證 沛豐公司對所負擔之債務已無償還能力,信用擴張過度,陷於清償不能之狀態。由上顯示相對人等積欠龐大債務,與其現存之既有資產相較,已瀕臨成為無資力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且相對人屢經聲請人催討均未還款,顯然有逃匿無蹤、遷移不明且有隱匿財產之情,設不予及時實施假扣押,則聲請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聲明:聲請人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0年 度甲類第7期債票供擔保後,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49萬2,242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即相對人等向聲請人借貸部分,業已提出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影本1紙、保證書影本1紙、授信約定書影本2份、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影本1紙、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影本1紙為憑(見本院全字卷第15至29頁),況 聲請人亦已對相對人等提起清償借款事件之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34號繫屬在案,堪認聲請人已就其與相對人等間存有消費借貸債權債務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相當釋明。 ㈡另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沛豐公司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之累積金額達255萬元,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遭訴 追;范美瑛信用卡債務自113年10月開始發生多期帳單未繳 或無法繳足最低金額,且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之累積金額達249萬6,458元,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與其他債權人爭訟中,顯見相對人等已有信用惡化,瀕臨無資力情形。且經聲請人催告後迄今未果,聲請人債權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並提出主張加速到期催告函影本1紙、催告函影本1紙、范美瑛聯徵資料影本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影本2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票裁定影本2紙、沛豐公司聯徵資料影本1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全字卷第31至53、65至69頁)。而參諸前開資料,足認相對人等已無清償債務之意願與能力,已可使本院大致相信相對人已陷於窘困或無資力狀態,確有無法或不足清償聲請人債權之情,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相對人等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可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已提出釋明,然聲請人以上之釋明或有未足之處,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認足補其釋明之欠缺,爰依前揭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等之財產為假扣押;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 諭知相對人等如為聲請人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劉冠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劉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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