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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事聲字第21號

聲明異議(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陳昱翔

異議人
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詠順
相對人
劉顯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7日所為之114年度司裁全字第630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77日所為之114年度司裁全字第630號所為駁回異議人假扣押聲請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7月15日具狀提出異議,而上開裁定係於114年7月11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異議人係於10日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就請求原因部分,異議人已提出清查相對人113年9月至114年6月27日止,共侵占高達新臺幣(下同)31,340,000元,且於114年6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相對人於7月1日收受,存證信函要求其3日內出面處理,均未出現,亦未與聲請人聯繫或清償,依相對人113年薪水年收入927,233元,相較其所侵占之金額顯不成比例,已達無資力之狀態,若不及時假扣押,恐有難以強制執行之虞。相對人自114年6月27日後至7月1日,無論以簡訊、電話聯繫都不理,自7月1日迄今已2週未來上班,曠職達3日以上,當然已捲款潛逃。異議人另已查得相對人出售異議人汽車後,目前遭侵占款項已達34,510,000元,且從查得資料顯示,相對人以將汽車立即過戶第二手之方式,製造善意第三人,使異議人無法追償第一手及第二手車主,足證將來異議人對於遭盜賣或轉賣之汽車或車款,有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強制執行之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請准為裁定異議人提供現金或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1,34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釋明,依同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然其通話對象係記載「Liu」,無從辨識究為何人,再其提出之表格,為異議人單方製作,憑此也無從認定有何其所主張相對人侵占款項之行為。又其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僅能見異議人向相對人催告給付及為解雇意思表示之事實,亦為異議人單方之主張而已。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均為林易君,與異議人間有何關聯,未見異議人有其他釋明,縱其係代表異議人向警方報案款項遭相對人侵占,亦屬其單方陳述而已,異議人並未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所主張相對人侵占車款之行為,均難認其已就請求之原因有所釋明。又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未回覆電話訊息,顯已捲款潛逃云云,至多僅能認定經催告後未給付而陷於給付遲延之狀態而已,尚與假扣押之原因有別。末異議人主張相對人以將汽車立即過戶第二手之方式,製造善意第三人,使異議人無法追償第一手及第二手車主等情,然異議人請求者為相對人侵占之車款,能否請求返還汽車顯然與此無關。從而,異議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既未為釋明,顯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為釋明,仍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異議。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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