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事聲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05 日
- 法官黃信滿
- 法定代理人李嘉祥
-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歐俐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事聲字第23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歐俐均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許郁婷即紳格工作室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19日所為114 年度司裁全字第57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裁判費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19日以114年度司裁 全字第570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 (即同年月26日)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但未繳納裁判費,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7月14日命異議人補繳,異議人於文到(即同年月22日)後5日內補正,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4年6月依相對人戶籍地址函催清償債務,催告函招領逾期遭退回,足證其以移往遠方,逃匿無蹤。再者,原裁定以相對人於聯徵資料無授信異常紀錄,惟依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8條第2項,凡逾期放款應於清償期屆滿六個月內轉入催收款科目。故相對人於第三人台新銀行之貸款已逾期未繳超過6個月,已有授信異常之紀錄,且自114年6月18日 異議人聲請假扣押裁定後,相對人仍未依約清償。基上,顯示相對人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況相對人極可能陸續對其現存財產為不利益處分,為免債權人日後取得終局執行名義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異議人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對相對人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即應駁回其聲請。如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參照)。至所謂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通常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然雖並不以有上開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但如債務人僅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之情形,仍需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始足當之,並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1、65號、99年度台抗字第99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 項修 正理由為:「依原第2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 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2項」,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均有釋明之責,必待已提出釋明而仍尚有不足時,始得裁定命供擔保後准許假扣押。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明文規定。所 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亦無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 裁定意旨亦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顯屬欠缺,以1 14年度司裁全字第570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在案 。異議人於提出異議後,固提出114年6月2日招領逾期退回 之催告借款10萬元函件,主張相對人已移往遠方、逃匿無蹤等語。惟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判要旨參照)。故本件相對人114年6月2日受招領通知時,係就其借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部分可依函文於3日內清理,非可逕認相對人已 移往遠方、逃匿無蹤。遑論,依異議人同時提出之最新撥還款明細,相對人於同年6月4日就其個人貸款10萬元部分,除清償違約金、利息/手續費外,亦清償部分本金,更難謂其 有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之情形。 ㈡再者,異議人就原裁定認聯徵紀錄「無」授信異常紀錄並不爭執,僅引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8條第2項本文規定「凡逾期放款應於清償期屆滿六個月內轉入催收款科目。」,逕認相對人於第三人台新銀行之貸「已」逾期未繳超過6 個月,惟相對人亦有該條辦法但書規定「但經協議分期償還放款並依約履行者,不在此限。」等情事可能。且承前,依異議人提出之最新撥還款明細,就許郁婷即紳格工作室貸款90萬元部分,於114年5月28日有違約金入帳,6月26日計入手續費1000元,餘額顯示為0元。是以,更難遽認相對人已陷於無資力。 基上,異議人 始終無法釋明其對相對人可為假扣押之原因,揆諸前開法文,自不能因異議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准予假扣押。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吳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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