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事聲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2 月 25 日
- 法官謝依庭
- 當事人麟鴻木業有限公司、明光輝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麟鴻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芳 代 理 人 陳祈嘉律師 相 對 人 明光輝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佰森 代 理 人 王展星律師 許渝澤律師 陳建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8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204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異議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應得類推適用有關抗告之規定,復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7條亦有明定。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8日以113年度司裁全字 第1204號就相對人即聲請人聲請假扣押裁定所為准許之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即民國114年1月24日前之114年1月16日即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有原裁定送達證書、異議人所提民事聲明異議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全事聲字第3號卷【下稱全事聲卷】第15頁、第55頁),故本件應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87條但書規定,異議人之異議亦有效力,再經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號之 第二廠房(下稱系爭廠房),於113年4月19日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然系爭火災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896號、第61275號不起訴處分在案(下 稱系爭不起訴處分),相對人與異議人間是否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要非無疑。又異議人並無相對人所稱消極處理、拒絕賠償之事實存在,相對人亦從未向異議人求償新臺幣(下同)4,500萬元,異議人自無表示拒絕賠償之情,亦不知悉相 對人所主張之金額是如何得來。又公司之資本額與公司名下財產數額間無絕對關聯,亦無從以資本額較損害金額低而認定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故相對人既未就異議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達於無資力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假扣押原因為釋明。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定 有明文。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有明定。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 法第523條第1項)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廠房及員工宿 舍因系爭火災而受有損害4,698萬1,863元等情,業據提出聯合新聞網相關新聞報導、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5月31日書函暨火災調查資料、刑事告訴狀、歆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廣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世佳通信有限公司報價單暨統一發票、上揮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暨統一發票、名鋐科技、電機工業有限公司報價單、雅速達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度作業區通風工程報價單&合約書、樺翰電器 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興誥水電工程行估價單、永曜金屬有限公司報價單、富信堆高機統一發票、添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暨統一發票、峻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建作業廠房工程預算書、有登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唯紘公司、嘉森公司代工費列表、相對人支出之薪資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合美木器行估價單、立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上愛機電有限公司估價單、iSecure 十六路監視器組合、Sony BRAVIA7 65吋電視、勞力士Datejust 36手錶、日立BD-SX120HJ-W 洗衣機網頁購買頁面、錄音光碟暨譯文、系爭火災燒燬現場暨設備燒損之相關照片等件(見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卷【下 稱司裁全卷】第16頁至112頁),足見相對人確因系爭火災 而受有損害,固可認相對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雖主張經與異議人副總簡克鑫聯繫,簡克鑫推卸責任稱一切均由保險公司處理,無賠償意願等語(見司裁全卷第7頁),惟觀諸相對人提出之錄音譯 文,僅可釋明兩造曾討論有關系爭事故之理賠事宜,而簡克鑫亦表示會再催促保險公司人員等語(見司裁全卷第106頁 至108頁),並未見異議人有相對人所述之無賠償意願之情 ,又相對人雖主張迄今仍未收到異議人保險公司之後續通知,顯見異議人經相對人催告仍不願實際賠償或清理現場廢棄物等語(見司裁全卷第7頁),然此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 態,無從僅因異議人經相對人催告給付而未置理而遽認定有假扣押原因。又相對人雖主張異議人資本額僅1,800萬元與 本件債權4,698萬1,863元相差懸殊,日後可能無法受償或甚難執行等語(見司裁全卷第7頁),惟公司資本額與公司實 際資產狀況及償債能力,尚無必然關聯,無從逕以資本額而認定相對人之債權日後可能無法受償或甚難執行。又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於系爭火災後依主管機關之命拆除系爭廠房,不僅得利用此段時期脫產且拆除廠房之停止生產作為亦有致異議人陷於無資力之疑慮等語(見司裁全卷第8頁),惟異議 人既係因系爭廠房經主管機關認定為違建而拆除,此自非脫產行為,又相對人所陳異議人可利用此段期間脫產等語,純為其片面陳述及憶測,並非釋明。又異議人主張其現仍正常營運(見全事聲卷第25頁),相對人亦未提出異議人將因系爭廠房拆除而陷於無資力之事證。從而,相對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證明異議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假扣押原因,是本件應認相對人未盡其釋明之責,與假扣押之要件即有未合,法院即不得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相對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其釋明之欠缺,且法院亦無限期命補正之必要,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即不應准許。原裁定准許假扣押之聲請,容有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規定,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 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邱雅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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