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事聲字第34號
- 異 議 人
- 業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志名
- 代 理 人 凃榆政律師
- 黃聖棻律師
- 相 對 人
- 全勝建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承修
- 相 對 人
- 合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譔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13日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89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以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壹萬元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財產於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貳萬伍仟零捌拾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但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貳萬伍仟零捌拾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及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13日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89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19日送達異議人之代理人址等情,有原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14年9月30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合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合總公司)為知名建商,於臺中海線地區進行「小時代7期集合住託新建工程」、「峰光-極光區集合住宅新建工程」、「 峰光-蒔光區集合住宅新建工程」等3件預售屋建案(下合稱系爭建案)之開發,現為尚未領取使用執照之施工中建築工地,合總公司慣採自營造、建商、銷售集團式經營之一條龍模式,即由其擔任建案之起造人,並由相對人全勝建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全勝公司)擔任建案之承造人,而全勝公司就系爭建案分別與異議人訂立採購合約,採購總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209,000元、14,282,000元、14,282,000元,依兩造間採購合約第5條付款辦法及合約明細付款說明,合約採取實作實算計價,約定付款方式為異議人完成給付貨品之履行義務後向全勝公司請款,其須於次月月底之放款日開立50%即期票及另50%為30天期限之支票予異議人,作為履行支付價金義務之方式,詎全勝公司所開立到期日114年7月31日之票號QN0000000、AP0000000、AP0000000支票3紙(下合稱系爭支票),竟發生跳票情形,而合總公司、全勝公司(下合稱相對人)於114年7月31日公布其等遭遇資金週轉困難,致未能術接各項工程票款之兌現,並宣布即日暫停所有工程施工,針對工程款未兌現之部分,僅告知會於3個月內另行通知協調會日期等語,異議人自得依採購合約第3條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全勝公司給付價金,並得代位全勝公司向合總公司請求清償工程款,另合總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異議人就系爭建案所給付之混凝土利益,致異議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自應返還不當得利,再相對人彼此間為形式上獨立存在,但實質上具有控制從屬關係之關係企業,合總公司就全勝公司對異議人所造成之損害,亦應連帶負責。又相對人資本額雖約為1億元、1.1億元,然異議人之債權金額最低至少34,525,080元,還未包含相對人即將面臨系爭建案之其他協力廠商及購買預售屋消費者之退屋或求償,亦未包含其他縣市之建案,且系爭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並有相對人對外發布之聲明,已能反映相對人集團架構組織自上而下陷已深陷財務狀況不佳,足見其財產已不足清償滿足異議人之債務,而瀕售成為無資力情形,堪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實有先保全之必要,倘認釋明不足,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原裁定實有違誤,爰提起異議,並請求原裁定廢棄,准許異議人供擔保後,就相對人財產在34,525,08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所謂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通常固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但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主張與全勝公司就系爭建案分別成立預拌混凝土採購合約,並已依約出貨,惟全勝公司所開立系爭支票於到期日因存款不足退票,合總公司因此受有上開混凝土之不當得利,全勝公司為合總公司之從屬公司,均應就異議人之損害連帶負責等情,並提出系爭建案之建照執照、採購合約、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積欠貨款明細、支票、請款發票及出貨單及公司登記查詢資料等件為證,堪認相對人已就其假扣押請求為一定之釋明。
㈡至假扣押原因部分,異議人主張全勝公司所開立之系爭支票遭退票,相對人亦聯合發布公告稱遭遇資金週轉困難,消極要求協力廠商靜待未來3個月之協調會通知,且經各大新聞媒體報導相對人深陷財務狀況不佳之情事,並提出相對人公司緊急公告及網路新聞等件在卷可稽,而依一般社會通念,甚認相對人之營運或財務狀況已有異常,異議人之債權或有難以獲得充足保障之情形,是異議人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一節,可認足使法院產生薄弱之心證,是異議人就其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原因已有釋明。雖其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自應准許異議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則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意旨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34,525,08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諭知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34,525,080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及原因有所釋明,僅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稍有未足,惟異議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不足,揆諸前開說明,自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准為假扣押。從而,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假扣押聲請,容有未洽。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