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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事聲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4 日
  • 法官
    朱慧真

  • 當事人
    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唐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相 對 人 唐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景翔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唐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所為之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288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唐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28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予以駁 回,聲明人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駁回理由雖認退票理由單僅說明相對人單一帳戶存款不足,惟查相對人之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9,400萬元,而本件標的工程款金額為8,986萬1,774元近乎相對人資本總額。又存款不足遭退票將嚴重影響 企業信用紀錄,導致後續貸款與融資不易,相對人係建設公司,應更高度仰賴與金融公司兼融資關係,卻仍放任跳票情況發生,以一般社會通念顯可認為其財務狀況不佳而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為免相對人建案交屋完成後結束營運另開設公司,致營造廠、承購戶求償無門,是本件聲請假扣押應無不合。又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另有投資爭議案,連同本件工程款合計1億9,783萬4,774元,此2項債務付款條件已成就,異議人亦多次催促相對人,惟未見相對人提出具體付款時程,相對人恐已無全數償還之能力,是本件應有構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要件,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請准予異議人就相對人財產於8,986 萬1,774元範圍內與以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故尚不得僅以債務人拒絕給付,遽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修正理由為:「依原第二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二項。」,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有釋明之責,必待已提出釋明而仍尚有不足時,始得裁定命供擔保後准許假扣押。 四、經查 ㈠假扣押之請求: 異議人就相對人積欠其工程保留款債務8,986萬1,774元等情,據其提出欣璞建案工程合約、補充協議書、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保固切結書等件影本為證,足認異議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 ⒈異議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並提出台灣票據所退票理由單為憑,惟觀之該理由單為董景翔個人為發票人之支票遭退票之退票理由單,並非相對人唐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相對人為法人,自難僅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董景翔支票遭退票,即認相對人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 ⒉另異議人主張催告相對人履行債務均未獲置理,據其提出對話截圖為憑,該對話截圖內容充其量僅為異議人有向相對人催討債務,縱相對人經異議人即債權人催告後未為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相對人之資產、信用狀況等綜合判斷,亦不能據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況異議人亦未提出相對人有何斷然拒絕之情形,自難認異議人對相對人日後有難以執行之虞已為釋明。 ⒊又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公司資本額為9,400萬元,相對人除積欠 其8,986萬1,774元外,尚有積欠異議人債務1億797萬3,000 元,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然相對人公司資本額9,400萬元,僅為股東繳納股款合計數,與 公司實際資產無涉。縱相對人負有多筆債務,尚無從據此逕認相對人現存既有財產是否與異議人債權相差懸殊,已陷於無清償能力之無資力狀態,或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達於無資力狀態,或有何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難認異議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五、據上論結,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其聲請假扣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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