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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聲字第16號

撤銷假處分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旻均

聲請人
鄧順安
相對人
江淑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江淑媛間請求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為一○九年度全字第四七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前段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已達成和解,聲請人並撤回本案上訴,爰依法聲請撤銷本院109年度全字第4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在案,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裁定全卷核閱屬實,而聲請人既為系爭裁定之債權人,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撤銷系爭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前段、第530條第3項、第95條、第83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旻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聲字第16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假處分裁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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