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再易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
    黃信樺陳囿辰鄧雅心

  • 上訴人
    林月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再審原告 林月里 視同上訴人即 視同再審原告 張和生 許水枝 邱茂田 王榕韻 被 上 訴 人 即 再審被告 台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洪裕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0 日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零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 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 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亦有明 文。末按同法第505條規定,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 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前訴訟程序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有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1335號民事裁定可佐,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1,20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依前揭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駁 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賴峻權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再易…」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