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全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1 月 15 日
- 法官許姿萍
- 當事人鍾添發、吳珮玉即禾豐水電工程行、林健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鍾添發 相 對 人 吳珮玉即禾豐水電工程行 林健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同法第284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釋明 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遑論為准免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又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吳珮玉即禾豐水電工程行(下稱禾豐水電行)向第三人凱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鈞公司)承包由第三人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德公司)、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基公司)共同合作新北環狀線秀朗橋站土地開發捷運聯開辦公大樓案新建工程之強弱電與消防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有簽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相對人林健立為系爭承攬契約之保證人。聲請人自民國112年10月19日受雇於禾豐水電行,由林健立負責給付薪資及指揮 監督工作內容,惟林健立積欠聲請人之薪資、休息日加班費、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45,778元,迄 今仍拒絕支付。且林健立出席113年12月30日之勞資爭議調 解會議時,並未在名片上如實記載禾豐水電行之名稱及聯繫方式,亦未提及其為禾豐水電行負責人吳珮玉之配偶,以及其為系爭承攬契約之保證人,並為該承攬工程之工地負責人等事實,復於113年12月31日透過工地主任劉子嘉來電,通 知聲請人前往根基公司辦公室領取積欠薪資,顯見禾豐水電行目前仍於系爭工程進行作業,由林健立監督施作,並以現金收取冠德公司、根基公司交付之工程款。 ㈡承前所述,禾豐水電行意圖撇清責任、製造身分斷點、藏匿金錢收入等行為,顯然增加聲請人債權實現難度,且林健立亦有偽裝身分、隱匿財產及拒絕清償債務之事實,若任由相對人任意處分其名下財產,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受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聲請人願提供如聲請事項所列金額之擔保以代釋明:㈠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就相對人財產於245,778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㈡聲 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與系爭承攬契約內容相似契約請求權於245,778元之範圍內,予以禁止收取或其他處分,並命第三 人於與系爭承攬契約內容相似之契約請求權給付範圍內,禁止對相對人於245,778元之範圍內為清償。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薪資、休息日加班費、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一節,業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並提出工數紀錄、薪資、休息日加班費、預告工資、資遣費計算表、郵局儲金託收票據收據、郵局存簿入帳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可信聲請人主張之請求事實大致如此,堪認聲請人已就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聲請人僅稱林健立於出示之名片中未如實記載禾豐水電行之名稱及聯繫方式、未表明其為禾豐水電工程行負責人吳珮玉之配偶及系爭承攬契約之保證人,而有偽裝身分及製造身分斷點等情,又相對人以現金收取冠德公司及根基公司交付之工程款,而有意圖撇清責任、藏匿金錢收入、增加債權人債權實現難度等情,並提出聲請人與凱鈞公司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林健立之名片、聲請人與林健立及劉子嘉之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網站資料(系爭工程之進度)、冠德公司及根基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相對人積欠費用試算表、勞動部資遣費及休息日加班費試算結果、林健立所列薪資為證,惟上開事證尚不足證明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事實,縱相對人有拒絕清償之事實,亦僅屬債務不履行狀態,而聲請人就債務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應為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難遽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綜上,聲請人雖釋明有債權請求,惟未能就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提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因其表明願供擔保即得補釋明之欠缺。再者,聲請人就請求事項第二項部分,並非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與聲請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亦有未合。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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