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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全字第13號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許姿萍

聲請人
洪崑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儒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聲請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並補正請求本院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5項定有明文。復按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及其原因事實。三、假扣押之原因。四、法院,並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5條第1項、第533條、第53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勞動事件起訴狀,於該書狀之「二、請求權基礎」載明「申請定暫時狀態」(見本院卷第15頁),復經本院以公務電話確認聲請人確有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意(見本院卷第51頁),惟聲請人除未據繳納聲請費,且依聲請人書狀上開記載,本件就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請求之聲明、原因事實等節,亦非明確,難認係合法之聲請。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繳納聲請裁判費3,000元,並具狀補正本件聲請之聲明及請求之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姿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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