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全字第13號
- 聲請人
- 洪崑傑
- 相對人
- 儒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樹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載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及其原因事實。三、假扣押之原因。四、法院,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25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依同法第533條、538之4規定,第525條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均準用。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以書狀聲請勞動事件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自應表明上開事項,其聲請始符程式,如有不備,即屬聲請不合法,法院自得駁回聲請。
二、經查,聲請人雖聲請本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然因其請求之聲明、原因事實等均不明確,難認係合法之聲請,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而聲請人雖於1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補正狀,猶未補正請求之聲明,且於書狀記載其行為未經判決有罪前應為無罪、相對人對其記過及懲戒之程序不當、相對人對其獎懲無法公平判斷,以及相對人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等語,核係本案體爭執事項,要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故其聲請狀記載不合法定程式,即屬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綜上,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