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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全字第6號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劉以全

聲請人
蘇鈺娟
代理人
施宇宸律師

陳志尚律師

一、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5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此於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著有明文。

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醫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未繳納聲請費。查本件應徵聲請費新臺幣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5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三、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規定提出勞動事件法聲請假處分狀(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繕本1份到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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